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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后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的实务认定
2024-11-12 09:4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8月1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周某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该公司未能获取300MW保障性并网光伏项目建设指标,周某应于202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向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山东某公司为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3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全资股东。案涉款项出借后,被告周某某仅向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山东某公司对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山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存在50万元的借款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周某。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案涉借条、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原告向周某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是为找关系获取项目指标,以此获得利益,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且扰乱社会公共经济秩序,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属于违法行为,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认定原告与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仅可向被告周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山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山东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赵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案涉借条签订时赵某某并不在现场,原告就担保事宜从未与赵某某磋商,事后也未经赵某某的追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东某公司、赵某某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故山东某公司、赵某某对主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山东某公司对周某的案涉债务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山东某公司对周某的案涉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主张赵某某对山东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经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缓释手段,被广泛运用于借贷、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作为明确担保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其效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以及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对于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过错认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存在本质区别。此时,担保人的过错并非对于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因为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主体。因此,担保人的过错并非对于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而是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作为中介促成合同的订立等。

关于保证人山东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虑:一、“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应当查明保证人作出担保的时间、查明保证人的身份、商事行为能力、与债务人的关系、考察其在整体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以确认其过错程度。二、关于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考虑到一人公司性质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决议机制。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同意而定,但对此难以认定的情况下,经过决议机制得到的决议也是股东同意的体现,不能完全割裂对待。具体到本案,山东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赵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条中担保人处“山东某公司”的印章系借款人周某加盖,原告就借款担保事宜从未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磋商,事后也未经赵某某的追认,故山东某公司、赵某某对主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

竺青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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