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李某大学毕业后,经某市农业局二次分配至某集团(农业局下属单位)任职,由某集团分配房屋一套。因农业局建设宿舍楼被拆除,农业局与某集团经过协商为原告调换一套住房(有自建部分,原告另行支付800元购买)。原告自1996年起至2018年征收前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后该房屋被征收,原告与被告某区住建局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后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征收补偿款及房屋内物品损失等72万余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自建部分的评估及奖励原告搬迁补偿等合计16万余元的说明。法院还查明,案涉房屋的评估价67万余元,与原告类似情况的六户均获得房屋征收补偿。
【评析】
关于自管公房承租人是否有权参与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管公房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自管公房被征收后,自管公房租赁人有权获取搬迁补偿、奖励,但对于自管公房本身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应充分尊重单位与租赁人的约定及相关政策规定。如果双方约定或政策规定自管公房被征收,承租人有权参与补偿款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判应予认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关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判不予认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管公房租赁具有福利分房性质。这种福利性分房含有职工工资福利补偿的属性。承租人与单位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不同于市场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其因租赁自管公房而产生的权益具有“准所有权”的性质,这与租赁直管公房而产生的权益本质上是一致的。目前大部分城市的政策均规定直管公房被征收后租赁人有权获得该房屋的大部分补偿。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上述关于直管公房被征收时对其承租人补偿的规定,支持自管公房租赁人的诉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公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管公房,另一种是自管公房。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授权单位直接管理经营的房屋。自管公房是指国家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以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管理、出租、维修的房屋。自管公房一个重要职能是提供本单位职工的居住保障,其保障居住主要是住宅的长期占有、使用权,其产权仍归单位所有。单位按照级别、工龄、年龄、有无住房等条件将自管公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
无论是直管公房还是自管公房,具有福利性分房的性质,其中含有职工工资福利补偿的属性。自管公房承租人缴纳的租金实行的是同直管公房类似的福利政策性租金,具有象征性。自管公房租赁人与单位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不同于市场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其因租赁自管公房而产生的权益具有“准所有权”的性质,这与租赁直管公房而产生的权益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对自管公房被征收后承租人权益补偿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各地关于直管公房被征收后承租人权益补偿问题的政策规定,并综合租赁时间长短、承租人有无可能参与房改、有无另行购买商品房等情况,裁量补偿的比例。
本案中,案涉房屋是农业系统建设的自管公房,王某、李某为该公房的承租权人,其具有长期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占有、使用该公房的权利。王某、李某是案涉房屋的“准所有权人”,故王某、李某在某区住建局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时,有权要求获得补偿。案涉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参与房改,但王某、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参照某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及直管公房征收补偿款分配政策,按照公房市场评估价的60%支付分配补偿款给承租人,有理有据。
薛子裔 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