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1月28日,A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能否转让一栏显示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4日,案涉汇票由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2022年7月28日,C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该汇票向A公司进行提示付款,后被拒付。2023年1月4日,C公司分别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A、B两公司发起拒付追索,于同日被拒绝。此后未再进行追索,直至2024年3月1日,C公司以A、B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B两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C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未在6个月内再次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对B公司的追索权是否灭失。
第一种观点:若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被A公司拒付后,只需在票据法规定的6个月追索期限内向除出票人以外的前手即B公司进行拒付追索即可,如追索未获清偿,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C公司作为持票人仅需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即可,对B公司的追索权不会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灭失。
第二种观点:C公司即便在6个月内向B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引起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若追索未获清偿,还应在6个月内再次向B公司进行追索(包括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或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否则C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灭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在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清偿后,即享有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即票据权利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则消灭,因此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权利消灭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规定,如果持票人依法有效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被拒绝承兑或拒绝提示付款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该规定是票据追索权时效的特殊规定。同时,票据法还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中断,但对于中断后接续何种时效,并未予以明确。参照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以及从语义上看,在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前后两个“时效”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中断后的后一“时效”也应当是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
从票据时效制度的功能看,票据作为商业活动中重要支付和结算工具,有期限短、流通性快、交易便利的特点。票据之债是债务人为多人的共同之债,且每个票据债务人均对其后手负票据债务,与一般民事共同之债相比,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债务人责任更重,对债务人的约束也更强。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时效为短期时效,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使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票据义务人尽早解除票据义务、尽早地消灭复杂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稳固票据本身的快速流通和结算属性,保障票据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
黄河 王乙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