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25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因与原妻子刘某某发生口角,拿起院子墙角的空酒瓶扔向刘某某,酒瓶掉落在地上后玻璃碎片反弹,伤到站在一旁的儿子张某乙(当时3周岁)面部,造成左眼球破裂。2015年7月20日,刘某某就张某甲过失伤害张某乙一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张某乙伤情进行鉴定,也未予立案,但对案件开展了诸如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取证工作。2020年9月,刘某某再次报案,2020年10月30日,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
【评析】
就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形成了两种该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在被害人母亲第一次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在无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是否“应当立案”,故而本案不属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公安机关虽然于2020年10月30日经鉴定确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并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但已经超过此罪五年的追诉时效。易言之,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当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的情形,属于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应当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就意味着刑罚请求权消灭,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涉及是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问题,亦即是否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之所以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是在法定追诉期内提出控告。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经过的一个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应当立案首先意味着被害人提出控告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被害人提出控告的犯罪,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不构成犯罪,或者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因而没有立案的,就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应当立案”也意味着提出控告的犯罪事实还没有经过追诉期限。
而本案系过失致人重伤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被害人张某乙(案发时3周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自案发一年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控告内容是张某乙父亲张某甲伤害张某乙致使其眼球破裂的具体事实,并有询问笔录对提出控告的行为予以记载,还在追诉期限之内。
第二,被害人第一次控告时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客观上可以鉴定却未鉴定,不属于无法判断“应当立案与否”的情形。
一则,根据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构成重伤情形。被害人张某乙在事发后就医、手术,已诊断左眼球破裂并进行硅油注入手术,极有可能符合重伤标准。
二则,虽然刘某某存在没有积极跟进此案件的进展的情况,但此案属于公诉犯罪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职责所在,被害人控告只需提供相关立案线索即可,不能要求被害人承担鉴定和反复控告的责任。
三则,事后的鉴定亦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应当立案而不立案。2020年9月刘某某再次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并委托鉴定,得出重伤的鉴定结论,亦佐证了该案属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
第三,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该则规定并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条件,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个规定,在任何时候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没有立案侦查的,都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故而,因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即使案件看似已过追诉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2015年第一次收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控告后,既没有立案,也没有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却不予立案的情形下,有必要向被害人、社会公众和行为人确证法规范的有效性,追诉期限延长符合追诉时效的制度初衷。
只要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这种不作为仍在持续,其对规范有效性的消极影响就难以消除。这便使得对行为人之罪行的追诉在更长的时间内,仍可以建构起与法规范效力的联系。本案中刘某某时隔六年仍然对张某甲的行为进行控告,已是明证,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契约的规范适用及制度保障”(编号:23YJC820039)阶段性研究成果)
袁丽丽 徐歌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