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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删改”数据影响车检是否构成犯罪
2024-09-12 09:0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9年下半年以来,董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设计、生产专门用于修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的作弊设备,通过直销或发展代理的方式销售至全国各地机动车检验机构。经查,2020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董某等人将该设备销售给代理商及检测站客户共计260余套,销售金额70余万元。该设备串接在尾气检测分析仪与工控机之间,通过遥控器操作将分析仪收集的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合物(NOx)、烟度及过量空气系数等尾气检测核心数据进行篡改并上传至机动车排气监管系统,使得尾气检测值不达标的车辆顺利通过检测。

【评析】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对董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有价值数据实施“增删改”,未造成该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删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属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

机动车检验机构利用作弊设备篡改机动车尾气检测数据,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真实情况,使得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车辆上路行驶,严重影响温室气体排放与环境污染物协同治理成效,客观上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因对尾气污染破坏环境的范围程度、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均难以直接确定或作出有效科学评估,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涉案设备具有修改传入数据并将修改后的数据通过串口发送出的功能,导致生态环境部门无法真实、准确分析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属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

数据可以成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保护的法益。本案中修改尾气监测数据,导致传输中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利用性缺失,妨害生态环境部门对该系统数据的使用,应认为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使用作弊设备的行为,符合“增删改”数据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局限认为只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宕机、瘫痪、数据完全灭失等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这是模糊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自身运行状态与其背后的功能性目的之间的差异,也是忽视了数据安全可以作为该罪保护法益的独立价值。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手段并非对立排斥关系,而是具有牵连和竞合。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根据行为的外在特征和犯罪构成,可分为侵入型、获取型、破坏型三类形态,对于以技术手段实施的情形而言,三者并非绝对的对立排斥,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和手段、手段和结果的关联,易产生广泛的牵连和竞合。本案中机动车排气监管系统是在特定领域、承载特定功能的专网,其唯一作用和目的就是收集、分析待检车辆尾气排放数据,作弊设备修改传输的数据已使得该系统只在维持表面上的运行,核心价值已丧失,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梁崇刚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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