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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
2024-09-10 09:4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7月30日,出租人彭某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杨某,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租期、押金、支付期限等。原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书面合同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后杨某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彭某收回房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并诉至法院,主张租金押金等,诉讼请求中有要求彭某开具房屋租赁发票的主张。

【评析】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开具租赁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能够成为独立的诉请,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能够独立起诉请求履行。

首先,关于开具发票性质的认定问题。合同法律关系上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给付义务根据功能地位又可划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就开具发票事项而言,其性质界定之异议在于应定性为给付义务或是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法律关系类型。以民法典所列租赁合同为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主给付义务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主给付义务为支付租金。从给付义务不决定债务关系类型,相较主给付义务而言处于次要地位,其发生一般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抑或是当事人约定。而附随义务,以主给付义务的确定为前提,其内容并非自合同关系伊始即告确定,而有待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进展而逐步确立,不受合同类型限制,也不决定合同具体类型。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附随义务包括一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民法典租赁合同的章节中,并未明确规定出租人的开票义务,可见出租人的开票义务并不是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结合上述区分标准,开具发票应当构成从给付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发票作为票据单证,其开具、交付属于从给付义务之履行,这一认定也符合上述条文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单证和资料的具体范围,即以列举方式明确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以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作为确定合同从给付义务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均属于法定义务。

其次,关于要求开具发票的可诉性问题。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从合同义务之规定,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可单独诉请,从合同义务的发生也不必然以主合同有无约定为限。故开具发票应作为合同从义务被赋予单独诉权,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朱秋艳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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