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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能否要求人格混同的股东清偿债务
2024-09-03 09:3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8年3月,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A公司于2019年3月向B公司付清欠付工程款1200余万元。嗣后,A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过程中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1月8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法院以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同日,一审法院还裁定确认12家债权人的无异议债权共计5000余万元,包括B公司普通债权1200余万元。2022年12月,管理人办理了A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破产清算程序中,B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B公司从未向管理人提出股东C与A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2023年6月,B公司起诉主张股东C与A公司人格混同,应对A公司欠付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接向其给付1200余万元。股东C辩称,B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B公司起诉。一审法院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股东C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起诉。

【评析】

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要求人格混同的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法院受理后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还是驳回起诉?现行法律并无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股东人格混同直接清偿其债务,法院受理后应进行实体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责任的财产应归入破产财产,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内发现应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追加分配。基于破产程序概括性执行以及全面清偿的特点,个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诉讼主张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法理上讲,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后果是减损了公司的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以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诉讼主张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负债务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债权人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基于人格混同承担破产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应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对全体债权人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仍应处理对外追收财产等相关未决诉讼或仲裁事宜。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内,发现应当追回的破产财产或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个别债权人认为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当向管理人请求追收相关财产并履行破产财产分配职责。个别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股东人格混同向其直接清偿债务,否则将造成债权个别清偿,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权。该类诉讼应当由管理人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并在追回相关财产后履行破产财产分配职责。如果管理人不宜继续履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起诉讼的,或者基于节省破产费用等特殊情形,债权人会议表决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此时个别债权人有权以全体债权人名义起诉,但仍应将追回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仍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其债务。

鞠恩春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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