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2月份,某提子种植合作社向某农业局申报财政补贴,委托朱某提交相关申报资料。后朱某未再参与,某提子种植合作社亦未再委托其他人员办理。2010年8月份,庄某向某农业局提交一份财政补贴使用计划的报告,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与某提子种植合作社的公章不一致。2011年5-7月份,某农业局和某财政局签章形成三份财政报账审批单,其中前两份审批单上“报账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与某提子种植合作社的公章亦不一致。某财政局根据三份财政报账审批单,向某提子种植合作社开具三张合计70万元的转账支票,庄某领取后将三张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自己,并将款项打入自己账户。2022年7月份,某提子种植合作社从某财政局调取资料后发现其所申报的财政补贴被庄某领取,遂于2023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庄某返还70万元,某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庄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于某财政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判决庄某返还70万元。庄某不服,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评析】
对于庄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审查和支持问题,笔者认为,某财政局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具有相对性,效力不及于庄某,对于庄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一,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在于义务人阻却权利人的请求,免除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非消灭权利本身。
第二,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诉讼时效抗辩系实体权利抗辩,是否行使该权利属于义务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由义务人主动提出抗辩主张。人民法院在义务人未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应限于抗辩权提出方与债权人之间。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得以阻却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产生,需以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前提。在存在多个义务人的情形下,其中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或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效力,对于其他人不产生影响,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具有相对性。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庄某在之前相关诉讼中否认财政补贴被其领取,某提子种植合作社在调取到相关证据后才确切知晓财政补贴被庄某领取,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所以,在非承担法定连带责任或者约定连带责任情况下,部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应及于其他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当事人。许银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