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8月,被告尹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姜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经鉴定原告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姜某某的女儿姜某甲(2022年9月出生)未出生。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小孩姜某甲系原告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不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评析】
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责任承担上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确定被抚养人的时间节点上却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确定被抚养人,因为事故发生之日起确定,本案发生事故时姜某甲系胎儿未出生,故不能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确定被抚养人,姜某甲在姜某某定残时已出生,故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立法的价值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整体的处理人身损害的解释,法条之间应环环相扣。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它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同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一种财产损失。对相同财产性质的赔偿,同一部法律解释明确了一个计算起始标准,根据法律的相同精神,被抚养人的确定及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符合立法的精神。
其次,防止重复计算当事人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期间,伤者可以向法院主张误工费。误工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赔偿。误工费即补偿受害者收入的减少,假使事故未发生,受害者也只能以收入的多少来尽抚养义务。因此,支持受害者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受害者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的损失,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就应从评残之日确定并计算。
最后,胎儿特殊利益保护属于未成年保护的特殊情形。民法典新增胎儿利益特殊保护规定,明确胎儿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与我国尊老爱幼,帮助、保护弱者的中华优秀传统美德相一致。发生事故时姜某某的女儿姜某甲虽未出生,但其属于已受孕的胎儿,其合法权益应给予特殊保护,并且姜某甲在原告姜某某定残、起诉时已出生,对于其抚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
高明存 张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