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屈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先后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某地价值8万元的汽车偷开至外地丢弃;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某地价值28万元的汽车偷开至外地丢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某地价值5万元的汽车偷开至外地丢弃。上述车辆均在被害人报案后的当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庭审中,被告人屈某某陈述其偷开上述车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临时用来做代步工具。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屈某某将上述车辆偷开至另一地区后随意丢弃,短时间内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偷开上述车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车辆短时间内均被找回,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偷开上述车辆后随意丢弃,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财产犯罪本质是侵害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的犯罪,作为主观要件,仅有侵害的意思还不够,还要有“排他支配”的意思。即构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唯有通过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才能划清盗用行为与盗窃罪的界限。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排除意思”是指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屈某某陈述其偷开被害人的车辆系用于临时代步,但是其将被害人上述价值较大的车辆从一地开到另一地后随意丢弃,在遵循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采取主观目的客观化的判断路径下,根据被告人屈某某随意丢弃车辆的客观行为能够推断其主观上并无返还的意思,且车辆丢弃地与原始地距离较远,客观上影响了被害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妨害了被害人对车辆的占有控制,因此,被告人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
被告人屈某某偷开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司法解释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财物丢失应理解为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支配权,而被告人已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某将被害人的车辆从原始地偷开至丢弃地后,被害人事实上难以再对车辆享有支配权。被告人此时事实上取得了车辆的控制权,而其将车辆随意丢弃的行为表明默认其主观上具有处置权,不具有归还车辆的意思,因此被告人屈某某偷开车辆的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的既遂。
公安机关找回车辆的行为属于事后追赃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某偷开车辆的实行行为从其将车辆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时已经终止,虽然上述车辆在丢失的当日被公安机关追回,但属于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采取的事后追赃行为,并非是基于被告人屈某某的自愿、主动返还行为,不应将车辆短时间内被找回作为偷开车辆行为的一部分进行评价,虽然被害人对上述车辆丧失占有的时间较短,但是不影响对被告人屈某某偷开车辆行为性质的认定。
综上,对于行为人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的意思、财物本身的重大性、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某客观上偷开他人价值较大的车辆后随意丢弃,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对车辆的支配控制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必要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的价值评价,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