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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任某先后拉拢高某、韩某,通过在交易平台上发布订单,向不特定人销售假古钱币,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74960元。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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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事故前3月的流水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维修结算单等予以佐证其停运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营运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成本情况,故法院酌定参照江苏省2020年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综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44.8元。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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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先抵押后租赁,承租人的装修价值能否在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笔者认为,不应优先发放给承租人,未经诉讼程序确认,不可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承租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将装修损失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在司法拍卖中,因装饰装修所有权不能独立于房屋本身,应认定装饰装修的折价款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承租人对装修部分不享有所有权,故承租人对装饰装修拍卖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法律关系来看,承租人装修价值只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分担,承租人对出租人亦仅享有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性。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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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 ,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某商场入驻商店及停车场附近共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2502元。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实施的前三节犯罪事实认定了自首,后一节犯罪事实虽然是被抓获的,但在法律适用上不能同时引用刑法条文的自首和坦白,也不能总体否认被告人刘某自首的情节,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全案认定自首。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不应当总体评价为自首,遂全案仅认定了坦白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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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 13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张某( 12岁)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与殷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头、面部及右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情谊产生的非法律关系,在该关系基础上发生的因第三人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受伤,驾驶人对乘车人的安全有保护责任,不能将乘车人处于某种不特定的危险中,乘车人虽然是无偿搭乘,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险,对本案中的乘车人张某来说。为此,承办法官从情理与法理的角度出发,对张某家属和陈某家属分别进行“背对背”调解,以双方曾是共同好友的基础上进行劝解,将心比心,最终双方同意由陈某赔偿张某家属27万元。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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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9日 ,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用途,系对车辆使用用途的改变,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将此情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无法预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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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原系某餐饮公司冷菜厨师。刘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刘某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刘某在职期间接触的技术信息(如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等)及其他方面的秘密,仅用于完成餐饮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本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仅是某餐饮公司的一名冷菜厨师,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某餐饮公司主张刘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法院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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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喝酒,高某某因胃疼呕吐,张某某不顾他人劝阻,主动驾驶高某某汽车送其就医。从伪证罪和包庇罪的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综上,当伪证罪和包庇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时,伪证罪的犯罪主体特定,因此属于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对高某某的“顶包”行为应以伪证罪论处。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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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F公司的经济损失57万余元。且不单单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从适用范围上看,执行顺位约束的是法院,罪犯家属虽然代为缴纳了款项,但其缴纳款项的行为只能视作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于罪犯家属提供的财产何时分配、如何分配要依照法定的程序、顺序进行。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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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结束时间为2024年2月5日,付款方式为2024年2月6日前付清所用全部混凝土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关于买卖合同中加价条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知,一种意见认为,加价条款属于货款组成部分,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因此,根据本案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在卖方供货结束,买方逾期未付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应属于违约金条款,当事人主张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调整。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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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京02民终12285号中,裁判观点认为: “根据商事登记公示主义的原则,公司股东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登记股东存在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因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而随时被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风险。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亦应当支持起诉变更股权登记。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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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6日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线上信用户贷款” 》 ,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6日,借款年利息6.2% 。”判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应当从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考虑被监护人的身心状况、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提供适宜的教育和生活照料等方面考量。而周某某出具上述《担保函》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线上信用户贷款” 》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周某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势必对周某某的利益造成损害,周某某实施的该负担行为对其自身财产具有不利益性。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