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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年3月28日,谷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为1个月的贷款合同及个人金融信息查询授权书,授权某公司将其贷款及还款记录、还款违约行为等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机构报送。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11
  • 》第八十三条约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藏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除非郭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婚姻财产分割协议签订时存在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况。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1
  • 张某于2022年4月28日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其安排在某科技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在2022年入职时已达58岁,远远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加班费。综合最低工资标准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6000余元。用人单位也必须自觉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1
  • 2022年 ,张某的儿子小张参加中考,中考成绩低于本市某中学录取分数线。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明知其行为及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那么应当以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合同的效力,再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判决返还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处理方式。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1
  •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未完成物权登记的不动产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日益增多,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权益与案外人实体权利,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三类典型案例,探讨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及法理依据。两者权利相较,归结判断丙债权系普通执行债权则对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乙对房产享有排除执行权利。乙对执行标的房产享有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丙抵押权执行,应当结合乙、丙对房产各自享有的权利性质、房产取得时间先后顺序、取得权利有无过错以及房产功能与属性特点等方面,对乙和丙所享有民事权益进行实体衡量后作出判断。综上,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需满足“合法权利基础+实际占有+无过错未登记”三个要件,且权利性质优先于执行债权。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1
  • 被告人张某系某项目招标代理机构A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招标代理业务,根据投标人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授意,自己或安排他人打招呼,暗示评标评委对B公司予以关照。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是招投标市场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廉洁性,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张某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副总,明知王某挂靠多家公司进行项目围标,仍通过打招呼与评标专家串通干预评标,促成串通投标结果,使特定公司中标1.3亿元项目,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破坏市场秩序的情形。张某作为招标机构工作人员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招投标的职权便利,通过操纵评标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50万元“好处费” ,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0
  • 被害人张某在某小区购置新房一套并装修完毕,因害怕新装修房屋甲醛超标,一直未实际入住。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新房是供张某及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且已经上锁,张某的新房具备刑法意义“户”的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属于“入户盗窃”中的“户”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本案中虽然张某的新房已经装修完毕,且已经上锁,但由于张某及其家人没有在里面居住,李某进入实施盗窃的行为,不可能对张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威胁,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入“户”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 。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0
  • 陶某在明知张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张某使用,实体银行卡由陶某自行保管。张某长期未联系陶某对该笔资金进行处置,后陶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银行卡将该银行账户内被骗资金通过ATM机取出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首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被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代为保管” ,而这种保管必须是基于合法事由,本案中陶某主观明知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保管财物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以侵占罪追究陶某的刑事责任,排除第二种意见。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0
  • 车辆安全统筹实质是一种风险共担模式,由参与者缴纳统筹金,形成资金池,用于事故后的赔偿、车辆维修等,帮助参与者分散经济损失,一旦资金池失去资金,则无力帮助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而突破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本案中的安全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因此不可直接判决由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综合本案案情,法院应当判决由侵权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可以再向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权利。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0
  • 犯罪嫌疑人张某见路边停放一辆车门没关严的汽车,遂进入车辆内欲盗窃车内财物,在发现汽车钥匙在车上后,便将车辆开走至自己居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及江苏省有关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的司法解释,盗窃罪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算点,敲诈勒索罪以6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算点,二罪在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均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以上分析,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罪,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张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20
  • 2019年4月2日 ,郭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笔者认为,被告未客观公正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未尽到保险代理人的职责,存在过错,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扣回被告所取得的代理费。现原告基于被告误导而同意退还投保人全部保费,原告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即37727.59元,可认定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退保损失22636.55元。判决:被告郭某返还原告代理费7530.63元,并赔偿退保损失22636.55元。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18
  •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周某独资企业, 2013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理由: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2000万元,注册资本周某虽已实缴,但公司从事房地产行业,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公司注册资本远不足以支撑房产项目开发以及公司正常运转,公司通过向股东周某筹集资金行为,应视为周某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或投资。股东周某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对公司债权人显然不利。如将周某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从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
    来源:江苏法治报日期: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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