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原系男女朋友,后二人分手。此后,李某多次滋扰张某的正常生活。后李某看到被害人谢某进入张某家中,怀疑谢某为张某新男友,遂持刀冲向谢某并将谢某推倒在地,造成谢某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凶器殴打他人的事实,但辩称其主观上是想挽回和张某的感情,并非随意伤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关于被告人李某否认其具有随意伤人的主观目的,能否认定为坦白,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否认自己的伤人行为系“随意”实施,是对行为性质发表看法,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否认其具有借故生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目的,是对寻衅滋事罪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不能认定为坦白。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婚恋纠纷实施殴打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因婚恋纠纷引发、被制止后仍继续实施的故意伤人行为和一般的故意伤人行为从客观行为层面考察并无本质的不同,系刑事法规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前者与一般的故意伤人行为相分离,另行作出了“寻衅滋事”的评价。
主观目的上的“随意性”的确是寻衅滋事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但不能混淆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是司法机关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对犯罪事实进行选择、抽象和概括的过程,涉及到法官价值判断,而并非被告人所需要认识到的内容,被告人对此进行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
但是,被告人对犯罪主观目的的辩解是否影响坦白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比如,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后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也是对犯罪主观目的的辩解,但与前文存在本质不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于“借款时有没有还款的意愿和能力”,是一个取证于客观行为的事实认识,而非依托于刑事法规的价值判断。被告人承认其向他人收取钱财,但在无实际还款能力且肆意挥霍钱财的情况下仍辩解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本质是对“欺骗行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不能认定为坦白。
王安远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