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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布四起住房公积金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2022-11-25 13:33: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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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网11月25日徐州讯(记者 张扬)近年来,徐州市公积金中心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大力宣传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着力扩大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全面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近两年,该中心共受理职工投诉346起,进行立案处理77起,结案40起,协调处理52起,补缴职工人数52人,补缴金额397.4万元,有力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11月24日,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四起住房公积金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的相关情况。

案例一:单位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被行政处罚

职工田某到徐州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立案后,徐州公积金中心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为田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但该单位一直未履行。

因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徐州公积金中心向该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万元。该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徐州公积金中心依法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单位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违反了上述规定,经徐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仍逾期不办理,徐州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二:签署放弃住房公积金承诺书不能免除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职工王某向徐州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徐州某文艺培训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求单位补缴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立案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以职工签署过放弃住房公积金承诺书、单位经营困难为由拒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徐州公积金中心向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介绍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强制性,同时告知若单位经营困难可按程序申请降比或缓交,最终该单位同意开户并将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足额补缴到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本案中,徐州某文艺培训公司为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单位和职工私下签署的协议并不能免除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一旦单位存在少缴、欠缴等行为,必须承担补缴义务,若单位缴存困难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不能拒绝缴存住房公积金。

案例三: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职工张某向徐州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徐州某制造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4月至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 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少缴纳公积金。经立案调查,张某2001年4月至2008年12月未上班,2009年1月办理内退。

因张某未实际在岗工作,不属于在职职工,故徐州公积金中心对张某的投诉不予支持。张某不服处理结果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自认未实际在岗工作,徐州某制造公司没有为张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州某制造公司是否应当为张某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范围是本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本案中因张某自认未实际在岗工作,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缴存规定。

案例四:单位不得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职工晏某向徐州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徐州某职业学校欠缴其2001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经调查,晏某自2001年9月起在该校工作,2017年8月该校为晏某补缴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按月汇缴,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故该校欠缴的期间范围为2001年10月至2015年10月。徐州公积金中心依法向该校送达《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

该校收到《决定书》后,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决定书》,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某职业学校要求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校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该校为职工晏某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仅是职工的权利,也是单位的法定义务。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所有单位和职工,都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标签: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案例
责编:张承辰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