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车辆安全统筹≠商业保险
“各位司机朋友,交通安全统筹并非真正的商业保险,请大家购买保险时一定要加以辨别。”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联合交通运输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对辖区内货车司机开展普法宣传,帮助他们分清安全统筹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并提醒司机切莫贪图省钱以统筹业务代替商业保险。
此次宣传内容主要来自近期该院办理的“交通安全统筹”类民事监督案。该案中,丈夫遭遇车祸去世后,法院判决“交通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妻子陈某拿着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却拿不到赔偿款。问题出在哪?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通过民事监督找出问题症结,帮助陈某顺利拿到赔偿款。
2020年7月,丁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丁某为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交通服务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统筹,该交通服务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统筹单》。
2021年6月,吴某的妻子陈某及儿子向法院起诉某财产保险公司和某交通服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余万元。同年9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余元;某交通服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38万余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某交通服务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款,这可怎么办?2023年2月,陈某等人来到了亭湖区检察院寻求帮助,申请进行民事监督。
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朱芹通过阅卷、查询类案资料和专家学者论述、咨询保险业内人士等方式,认为某交通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与被统筹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不具有相应的诉讼地位,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内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该案应当追加侵权人丁某为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顺序。而一审法院将《机动车辆统筹单》认定为商业保险合同,破坏了保险行业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对本案进行监督。
2023年3月,亭湖区检察院召开检委会会议,经过充分论证,一致同意承办检察官意见。后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同年5月,盐城市检察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亭湖区法院进行再审。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决中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的判项;撤销原判决中某交通服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38万余元的判项;判决丁某赔偿陈某母子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陈某母子终于拿到了部分赔偿款。
朱芹告诉《法治日报》记者,2012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发布,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2018年4月,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出台《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明确“鼓励客运企业积极探索、完善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安全统筹设立的初衷是运输企业内部车辆通过互助合作方式,共同抵御交通事故理赔风险,即运输企业内部营运车辆遭遇交通事故、乘客意外伤害时,商业保险限额不足以赔付全部损失,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车主承担共同责任。据此,可以认为“互助统筹”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补充。
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交通运输企业可能故意曲解规定,恶意突破政策界限,通过低价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其“交通安全统筹”产品。甚至存在一些公司暴雷跑路、股东挪用资金等情况,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
检察机关在此提醒,正确认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性质和风险补偿功能,不能以此放弃购买正规的商业保险,确实需要购买时,需要鉴别交通安全统筹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理性判断其是否具有履行互助承诺的能力。“像本案中,丁某与某交通服务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单》,可以作为向该公司追偿的依据,向其主张权利。”朱芹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