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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信托类股权转让与让与担保的区分
2025-07-18 09: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5月21日,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项目公司)签订某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设立“某资金信托计划”,约定A公司以100万元从B公司处受让其持有D公司5%的股权;A公司以信托资金向D公司发放不超过5.79亿元的借款,并由此形成不超过5.79亿元的债权。同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购买协议》,约定股权交割日起,A公司即享有及承担目标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提名权、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还约定B公司对A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5%的目标股权负有回购义务,股权购买价款为投资本金+投资溢价款,并且约定了目标股权投资溢价款的计算方式。根据上述《股权购买协议》修改了D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规定D公司为公司自身或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应当事先征得A公司或其指定人员的书面同意;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A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视为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会召集人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在任何情形下,本公司股东会只有在全体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出席的情况下,方可有效举行。同年5月25日,D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更为A公司(持股5%)和B公司(持股95%)。5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向D公司账户转账5.79亿元的借款。2021年7月30日,D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以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E公司向某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B公司在同意上述决议的股东处盖章,A公司对此决议并不知情,也未签字盖章。A公司后于另案诉讼中发现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存在,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1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评析】

本案系投资方通过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监管信托资金安全的典型商事案例,对于明晰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边界、规范投融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在重大项目投资领域,投资者通过股权受让方式介入目标公司治理,既是对资金安全的合理保障,亦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探索。此类交易中,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应严格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判断标准。若双方约定在特定期限或条件成就时由出让方溢价回购股权,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应认定为股东间基于合同自治形成的股权交易安排,而非股权让与担保。其核心法律特征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与回购条款系相互独立的契约行为,二者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均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本案中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让与担保,A公司请求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确认2021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股权让与担保具有担保属性,其本质系为担保主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从合同。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中也可能约定回购条款,此条款与股权转让中的回购条款性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限内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司法解释认定“流质条款”无效,但约定回购义务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有效,债务人应履行回购义务;无力回购的,可通过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综上,认定某行为是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是股权转让中的回购还是让与担保中的回购,应坚持商事“穿透式审判思维”。股权转让协议与回购条款系相互独立的契约行为,二者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均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相对于主债权合同具有从属性,其中约定对让与担保的股权回购条款属于实现担保的措施,具有明显的从属性。

应庆国 苏娜娜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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