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4月1日南通讯(通讯员 景慧)1992年1月起,保险公司聘用杨某为保险代理人,杨某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杨某的收入即佣金,按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直至2013年底杨某退休,保险公司未给其交纳过社会保险金。
2019年6月,杨某以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杨某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按应当缴费年限确定社保待遇数额的退休金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缴纳社保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