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6月6日南京讯 (记者华诚)今天上午,《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江苏省妇联联合省高院发布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据悉,案例通过各地初评和系统推荐,从近三年审结的相关案件中推选出93个案例参评,并由省人大、省法院、省内知名高校、律师事务所、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审组,通过查阅材料、核实内容、评议投票等方式,在综合考虑案例的典型性和示范性基础上,最终评选出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王晓曼摄)
江苏省妇联表示,开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旨在通过以案释法,宣传和贯彻法治精神,引导广大妇女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激励各级妇联组织与司法机关立足职能,密切合作,发挥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王晓曼摄)
“三员”助力断家务群策群力化纠纷
——姜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姜某某(男)与徐某某(女)1998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自2010年起姜某某便以性格不和等原因数次起诉离婚,徐某某因患病身体状况差,且情绪偏激,期间多次自杀未遂。法院考虑一旦判决离婚,必然使矛盾更加激化,因此一直没有判离。姜某某便因此多次上访,双方矛盾不可调和。
后姜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适时启用了“三员”(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调解机制,委托“家事调查员”(乡镇妇联主席)走访调查案件的真实原因,评估社会影响,并出具符合农村客观实际的调查报告,确保法官准确判断案情。
其次将“三员”请进来介入调解,精心制作调解方案,分析症结所在,然后对子女抚养和住房等问题采取了多种调解方法,交叉并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出现偏激情绪,“心理疏导员”及时介入进行情绪疏导,经过法官与“三员”耐心地劝解疏导,最终徐某某同意离婚,姜某某同意作经济补偿。此后回访中,法院还多次对徐某某进行心理疏导,并协调妇联、民政部门为其办理了低保。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与妇联组织等社会力量共同推动家事审判改革的案例。在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中,江苏各级法院逐步建立起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为一体的“三员”机制,不断提高家事审判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探索家事纠纷的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解决方式,以有效的社会合力切实妥善化解家事纠纷。各地妇联积极助力家事审判改革,通过诉调对接等手段,促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两年多来,“三员”逐步成为家事法官辅助办案的有力助手,成为家事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力量。法院充分利用“编外军”特长优势和专业素养,深度参与案件审理和调解工作,使得家事法官不再是“孤军作战”。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功效落实到个案审理和判后延伸服务中,大拓展了家事审判治愈职能的有效发挥,真正做到情理法兼容,赢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
夫妻一方私下举债 共债与否有新规
——高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6月,高某因周某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周某归还高某借款本金8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9月,高某因周某无力偿还,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妻子徐某归还,理由为周某的借款及法院判决时间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徐某辩称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与周某自90年代后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于周某开办公司、向高某借款等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周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购房或其他日常生活。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徐某、周某婚后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周某自2015年5月起与家中便再无联系,2017年11月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高某所诉借款本金未直接汇至被告徐某账户或者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徐某,该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显然高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水平,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徐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借条、还款协议书上并无被告徐某的签字,原告高某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经过综合认定,太仓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基于当下时代背景和利益平衡的考量,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在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规定,既有利于增强债权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交易主体采用“共债共签”的模式谨慎举债,从源头上减少纠纷,降低交易风险;亦有利于有效防范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债务人配偶利益情形的发生。
离婚后产子谁抚养 法律维护她权益
——王某与王某某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男)与王某某(女)2006年结婚,婚后王某某因切除双侧输卵管不能生育,二人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过几次试管婴儿治疗,但均未能成功,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仍想共同生育属于两人的子女,遂以夫妻名义到某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由王某提供精子进行试管婴儿治疗并怀孕。
2013年2月王某某产子王小某。王小某出生后100天左右,由王某带回抚养,2017年3月,王某某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将正在上学的王小某带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审理中,双方均称自己有抚养能力,王某称自己有公司,有多处房产。被告王某某称自己也有固定住处,月收入4000元。此外,王某于2014年与付某再婚,并育有一子,后离婚。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小某虽系王某与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但仍适用婚姻法上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双方均要求抚养王小某,因王某某现已切除输卵管,无法正常怀孕生育,且又无其他子女,而王某已与他人生育子女,故应优先考虑由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遂判决王小某由王某某抚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男女双方争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试管婴儿与普通婴儿亦无差别,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适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灌南县人民法院将此规定付诸司法实践,优先考虑孩子利益和妇女权益,不把经济优势放在首位,而从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将抚养权判给已丧失生育能力的女方,不失为一份“有温度的判决”。当然,抚养权的具体归属并不影响男方探视权的行使和对子女的关爱,离婚后的双方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探视及相关问题,尽可能为孩子的成长、学习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
家事调查明真相 人性判决显温情
——金某某与孟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4月,金某某(男)与孟某(女)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如经济条件许可,可适当提高抚养费到18周岁为止。2014年11月,孟某因患重度抑郁需要治疗,便将女儿送交金某某抚养,2017年11月,孟某将女儿接回抚养,金某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孟某支付三年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孟某给付金某某37445元抚养费,双方均不服上诉,金某某请求改判孟某支付抚养费54000元;孟某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机械地适用法条,而是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对抚养费的给付进行了合理分配,并对负有给付义务方在特殊情况下予以了减免。同时启动家事案件调查程序,对孟某患病治疗、收入以及抚养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并据此驳回了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界定。夫妻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和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均应对未成年子女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存在谁代谁抚养的问题。
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但支付抚养费仅为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和内容之一,不能简单地将抚养义务与支付抚养费划上等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还需要父母给予充分的关爱和陪伴,多方式、多角度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本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家事调查手段证实孩子的母亲由于特殊原因暂时将孩子交由孩子父亲抚养,在经济和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通过为孩子购买学习生活用品、支付培训班费用、陪伴关心孩子等多种方式积极履行了抚养义务,据此改判驳回男方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与人性关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妇女享有承包权 不因离婚受侵害
——郁某杰、郁某辰与丁某兵、丁某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郁某杰(女)与丁某兵(男)系再婚家庭,双方各带一个孩子即郁某辰、丁某华,二人婚后未再有生育,2014年离婚。2016年8月,双方就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在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均表明无其他纠葛,调解时未涉及到土地权益内容。
2016年9月起,案外人某公司因征用涉案土地,共给付丁某兵7894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土地由双方共同使用,2017年3月,经土地确权登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两原告与两被告。2017年11月,原告认为补偿款中的一半应属自己,故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被告认为,涉案土地系再婚前分配给被告家庭的,在离婚调解时,原告已拿走她应当拿走的东西,双方已无纠葛,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土地权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8年1月,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丁某兵给付两原告郁某杰、郁某辰共计39470元。
(典型意义)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一直是妇女维权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虽然妇联组织自2014年以来一直力推农村妇女在承包地确权中“证上有名、名下有权”,但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土地权益货币化日益成为现实,以离婚、丧偶等为理由否定和侵害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矛盾纠纷仍时有发生。
本案中,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厘清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社会人人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性权利,是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权利属性,明确了家庭成员中女性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并不因婚姻关系改变而改变,女性只要未明确放弃该项权益,仍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从而有效保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遭遇家暴不敢言 妇联娘家代出手
——徐州市铜山区妇联代吴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3日,吴某(女)向徐州市铜山区妇联反映其遭受丈夫陈某的家庭暴力,称其丈夫陈某一喝醉就打她,为了女儿成长,其一直忍耐,2019年4月15日凌晨,陈某再次殴打她,并咬伤其肩背部等处。
妇联了解情况后,建议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吴某表示不知如何申请,也害怕陈某进一步伤害自己,在征得吴某同意后,铜山区妇联作为申请人代表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代吴某收集了相关证据。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吴某受伤照片、病历等证据,并到辖区派出所、村委会进行了详细调查,认定吴某的情况符合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及时作出了禁止陈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民事裁定,并将裁定书同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陈某住所地派出所和妇联。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是很多女性的梦魇、婚姻的杀手。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法律明确的重要司法救济手段,但现实中部分受害人对人身保护令不了解,不知道申请程序,还有些因恐惧不敢申请。
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妇联主动作为,积极协助收集相关证据,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快速进行核实调查,及时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家暴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筑起了一道“隔离墙”,不仅起到预防、震慑家庭暴力发生的作用,同时还让社会公众知晓,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成为屏蔽暴力的有力保障,而妇联组织作为广大妇女的娘家,可以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代为申请者,保障维护受暴妇女的合法权益。
托管监护均有责 儿童权利要保护
——孙某某与沈某、丁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某是幼儿园大班学生,沈某是小学三年级学生,两人长期寄宿在托管班——丁某某家中,丁某某与其妻子为寄宿学生提供日常食宿、接送上下学及辅导作业等服务,该托管班并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
2017年5月26日,孙某某与沈某在托管班玩耍时,沈某用铅笔盒当做“飞镖”朝后扔,将孙某某眼睛致伤。丁某某将孙某某带至私人诊所就诊,有关情况也未及时告知家长,5月28日,孙某某姑姑发现其眼睛红肿,便带至医院就诊,5月29日,又带其至另一家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孙某某左眼外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孙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726元。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向有关部门征询托管机构的法律定性问题;到当事人家中进行实地调查,固定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录像资料以及与双方代理人沟通鉴定相关问题等,最后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的50%,被告沈某家长赔偿40%,余下1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当下,校外托管机构已渐成社会刚需,除了城市中常见的“小饭桌”外,“家庭式”托管在部分地区尤其是农村也成为普遍现象。本案中,被告丁某某设立的家庭式托管班,虽未取得办学资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教育机构,但其与托管家长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被托管孩童即负有管理保护之义务,因其未尽到义务导致被托管孩童受到人身损害,因此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而被告沈某和原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对被告丁某某的托管能力及人员配备情况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也承担了次要民事责任。本案中,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在对各方当事人现状进行充分考量后,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理界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受伤孩童的利益给予了充分保护,该判决对于警示托管机构强化责任意识、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引导家长审慎选择校外托管机构,以及加大社会对留守儿童和托管机构的关注,具有积极意义。
父母贩卖亲生女 政府兜底有担当
——东台市民政局与马某某、曹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马某某(男)与曹某某(女)是一对夫妻,2012年下半年,曹某怀孕后,马某某与其商量,在小孩出生后就给他人。2012年11月,曹某某在医院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后将双胞胎女婴分别给案外人王某和董某抱走,并分别收取两人10000元和8000元,两案外人分别为孩子取名,随了自己的姓氏。2016年3月,曹某又产下一女,让案外人徐某抱走,并收取徐某40000元。
2017年3月、5月,马某某、曹某某两人因犯拐卖儿童罪,分别被判刑。后东台市民政局依法申请,请求法院撤销马某某、曹某某对三个孩子的监护人资格,并不得恢复,同时指定东台市民政局为三个孩子新的监护人。
2017年8月,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马某某、曹某某对三个孩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东台市民政局为三个孩子新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近年来,虐待、拐卖儿童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全省时有发生。本案中,两名当事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不但未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且还对亲生子女进行买卖交易,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东台市民政局作为主管社会救助、履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主动依法申请监护,代表国家履行对困境未成年公民权益保障义务,实现了政府托底救助。东台市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审判功能,撤销原有监护人资格,指定当地民政局为新的监护人,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扩大了案件的宣传警示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教育失当施家暴 刑事处罚也难免
——杨某某虐待案
(基本案情)杨某某(女)与李某(男)2008年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李某某(2009年5月生)。李某某出生后一年,杨某某随夫到无锡打工。2016年9月,夫妇俩因李某某在老家有不良习惯,遂将李某某及李某与前妻所生孩子一起转学至无锡。
期间,杨某某发现李某某经常偷拿父母的钱和同学的钱物,在说教无果的情况下,多次采用喂粪便威胁、用铁丝衣架殴打、打耳光等手段对李某某进行虐待。
2017年7月,当地派出所和学校分别找杨某某谈话,让其注意教育孩子的方式。2018年6月,杨某某得知李某某又偷拿父亲的钱,就让李某某承认错误并反思,后李某某承认偷拿父亲80元,不久,杨某某又听说李某某问同学要钱,在其追问下李某某承认之前撒谎,杨某某便用木棍殴打李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被李某某老师发现报警并送医院救治。
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后杨某某因犯虐待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母亲管教子女方式不当引发的刑事案件,对所有家庭具有警示作用:即使是亲生父母,用殴打等粗暴方式管教孩子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子女有不良习惯的情况下,如何在不侵犯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以正确引导和教育,值得每个家庭深思。
本案中,学校老师积极主动履行反家暴报告制度,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和导向性。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仅考虑到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更从孩子健康成长的长远角度考虑,着重分析案情起因、行为目的以及亲情伦理的修复,同时听取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准确把握法、德、情、理的分寸,作出缓刑判决,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对家事转刑事类亲情伤害案件审判具有指导性意义。
父母弃子不尽责 刑事责任须承担
——徐某、柳某某遗弃案
(基本案情)2011年3月,徐某(男)和柳某某(女)离婚,双方婚生子徐小某(2008年9月出生)随徐某生活,柳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5年9月,徐某将徐小某交由柳某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年12月徐某出国打工,之后未再支付抚养费。
2016年2月,柳某某将徐小某送至男方姑妈处,没过几天,徐某姑妈将徐小某送至当地公安局后自行离开。此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徐某、柳某某明知徐小某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仍长期不予照顾,且不提供生活来源,导致在此期间徐小某一直由当地民政局代为抚养。
期间,仪征市民政局、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白沙派出所多次联系寻找二人,与其亲属联系、沟通,希望其履行抚养义务,均未果。2017年3月,徐某回国主动投案被抓获。2017年7月,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徐某、柳某某因犯遗弃罪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亲生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引发的刑事案件,仪征市人民法院在民政局诉徐某、柳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遗弃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转化为刑事案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徐某、柳某某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孩子未尽其应尽的抚养义务,以致于由民政局代为抚养。仪征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向社会警示:对子女不管不顾不是家务事,不仅要受到道德谴责,也要受到刑罚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