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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5-11-28 13: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汽车公司因拖欠某轮胎销售公司货款20万元未履行,被诉至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轮胎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经网络查控及线下调查,未发现某汽车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挽回损失,轮胎销售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该公司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是四名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经查,某汽车公司设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48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四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8年12月31日,目前均未实缴出资。

【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笔者认为,基于现行法律框架与司法规则,执行程序中不宜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遵循“法定追加”原则

执行程序以高效实现债权为核心目标,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方可适用。这一原则旨在防止执行权不当扩张,避免债权人随意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程序正义。

本案中,轮胎销售公司主张追加股东的依据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结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出资期限届满”为触发条件——在认缴制下,股东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享有期限利益,未届期限前未实缴出资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四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显然未届履行期,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所指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因此,直接追加缺乏法律依据。

二、执行程序不宜直接处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体争议

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加速到期,本质上属于实体争议,涉及股东期限利益的认定与债权人权利的边界,需通过诉讼程序充分审理。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见,即便符合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需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

本案中,轮胎销售公司的债权虽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暂时无法实现,但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若允许执行程序直接追加,相当于将本应由审判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转化为执行异议程序,既可能剥夺股东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也可能因执行机构对复杂事实的认定能力局限导致错误追加。事实上,《九民纪要》已明确此类情形下债权人应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或“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实现权利,执行程序对此无权直接处理。

三、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利益需坚守法定救济路径

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商事立法的重要目标,但股东期限利益同样是认缴制的核心价值。若允许执行中随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能导致股东因担心责任扩大而减少投资、规避创业,最终影响市场活力。因此,法律通过“破产”与“另诉”两条路径为债权人提供救济:其一,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请公司破产。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管理人可要求股东补缴出资,且该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最终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其二,债权人可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路径下,法院可充分审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情形,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本案中,轮胎销售公司若认为四股东应承担责任,完全可以通过上述两种法定路径维权,而非依赖执行程序的“快捷通道”。执行程序若越界处理,不仅违背“审执分离”原则,还可能因缺乏充分审理导致裁判错误,反而损害司法权威。

张美龙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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