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关某、刘某、曾某三人商议形成先与虚拟货币卖家正常交易几次,诱骗对方逐渐加大持币量,在最后一次交易中骗取虚拟货币的计划。关某、曾某按照计划出面与被害人孙某、宋某等人商谈交易细节,双方约定以泰达币进行交易。2020年11月,关某、曾某与宋某等人先后在上海、成都等地当面交易数次。同年12月初,关某、刘某、曾某经讨论决定在下一次交易中非法获取泰达币。同月3日晚,关某与张某(受宋某委托)见面进行交易,宋某按约定通过imToken钱包向关某imToken钱包转账110万个泰达币。为诱使张某放松警惕,关某将自己的一部红米手机放在交易现场,借与刘某打电话之机起身出门,驾驶之前准备好的车辆迅速逃离现场。宋某为被骗的110万个泰达币所支付的对价约为700余万元人民币。
【评析】
对于关某、刘某、曾某的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持有的泰达币遭受实际损失,以被害人购买案涉泰达币所支付的对价约700余万元人民币,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该通知并未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作出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虽然国家对于虚拟币出台相关监管规定,明令禁止场内交易,但现实中私下交易情况很多,泰达币仍确实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泰达币与网络游戏货币虽同为虚拟物品,但二者存在明显不同,泰达币并不能被低成本无限复制,其具有稀缺性和财产属性。被害人付出人民币对价后得到泰达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与计算机数据存在本质区别,可以成为侵财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导致被害人主动将泰达币转入关某个人钱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从罪状表述看,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须通过“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系统中数据”。本案三名被告人没有使用任何与计算机技术有关的手段,亦未利用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当的其他技术手段,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司法实践中确定涉案财产价值存在多种认定方式,如按照鉴定价格、购买价格、销赃数额等。本案中,鉴于我国境内已取缔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已被禁止,且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因泰达币与美元挂钩,币值较为稳定,可以按照被害人初始的购买价格认定泰达币价值。因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造成遭受实际损失,以被害人购买案涉泰达币所支付的对价认定犯罪数额能够反映被害人财产利益被侵害的大小,本案中宋某购买泰达币支付的对价,有银行转账记录、钱包转币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共同证实,不存在数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当然,如在个案中难以确认成本或对价的,根据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因素,以情节犯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以达到罪刑相适应。
邱广胜 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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