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向B公司、C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两公司中标某驾校校区雨污水改造项目。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该项目。此后,B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与C公司以该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揽工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B公司负责设计、项目管理及质保期等工作,C公司负责协助报建、施工、竣工资料等工作。工程完工后,A公司发现存在雨污混流等施工质量问题,经沟通维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与C公司共同维修并赔偿损失。B公司与C公司均承认工程为联合体施工,C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而B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联合体牵头方B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其与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C公司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二是联合体成员B公司与C公司应对发包人A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工程项目多涉及公共利益与重大资金安全,立法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具备相应资质,旨在控制履约风险、保障工程质量。为防止资质挂靠与违法转包,确保全过程风险可控,法律将联合体视为一个整体,在资质认定上采取“就低不就高”原则,各方均须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本案B公司、C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各方均应具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而B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B公司与C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属于不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联合投标资格的“联合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此,本案中“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行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其次,合同无效虽产生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免除因其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终止履行,并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对于工程质量责任,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并不会因合同无效而免除。联合体协议是划分各方责任的基础,性质上类似于合伙协议。各方为共同承揽项目,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投入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依分工参与项目管理与执行。基于利益共享与风险共担原则,各方通常约定对经营债务及风险承担连带责任。而工程项目面临质量、安全、工期延误等巨大风险,连带责任制度也能有效保障发包方权益得以充分救济。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亦已共同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承包案涉工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B公司与C公司应就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A公司的经济损失,B公司和C公司作为实际的共同承包人,其共同施工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者应当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负责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至于联合体内部的责任分摊,B公司与C公司可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和各自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另行进行追偿和划分。
陈波 朱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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