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2004年结婚,2013年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约定,除汽车一辆、房产一处归甲女外,其他财产以及夫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资产、经营权均归男方。2014年,乙男向甲女出具承诺书,承诺书重申离婚分割的房产及车辆归女方的内容,同时乙男承诺离婚后每年给甲女12万元整的补贴直到甲女结婚止。作出承诺当月,乙男支付了5万元。后甲女认为乙男系对其亏欠作出承诺后未履行,遂起诉要求乙男支付至起诉前的补贴合计20余万元。乙男辩称,承诺书系因甲女不配合办理房、车过户手续而无奈书写,属附条件赠与,其有权撤销赠与。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离婚后所作金钱给付承诺的法律性质。
首先,准确认定被告作出承诺时双方当事人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婚姻解除后,原夫妻双方关系已经不再存在,双方已转化为普通民事主体。因此,双方产生的新的意思表示不再受夫妻权利义务约束,而应作为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来处理。
其次,准确对承诺书与离婚协议进行界分。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处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后续被告单方承诺给付原告金钱,该承诺明显区别于离婚财产分割中权利义务对等的特征。承诺书中被告作出的承诺不存在以原告放弃某项权利或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符合赠与合同单方、无偿给付财产的特征。
最后,准确区分离婚后“情感补偿”等道德范畴与离婚协议、离婚经济帮助等法律范畴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情感宣泄与法律诉求混为一谈,主张被告承诺系出于对其亏欠而作出,必须准确界分。但如有关“承诺”“补偿”等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的适当经济帮助,则可根据案件情况适当支持。
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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