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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死亡后配偶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2025-11-14 10:1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建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于2021年2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增资至3000万元,于2021年8月2日经股东会决议减资至300万元,上述出资均为认缴出资。公司股东为陈某、顾某(陈某之女),分别持股98%、2%,陈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水泥熟料销售。某建材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谢某与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大额往来,备注借款、还款、往来、熟料款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谢某系借助某建材公司的平台做业务,其对某建材公司有绝对的支配权,是某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陈某、顾某均未参与经营管理。谢某在2017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陈某微信转账520元、1314元,备注“老婆情人节快乐”“情人节快乐”。2019年6月21日,案外人黄某询问某建材公司是否谢某的公司,谢某回复法人是其老婆。2021年4月12日,谢某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其配偶马某与陈某、顾某及某建材公司等发生多起经济纠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生前是否为某建材公司的实际股东,马某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对此,该案合议庭认为,股权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当名义股东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判断权利归属。谢某系某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借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名义股东并没有设立和经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谢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现谢某已经过世,马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顾某未有设立和经营某建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某建材公司、陈某在另案中陈述,公司是谢某负责、实际控制、实际经营,陈某和顾某均未参与经营管理,且生效判决认定谢某系借助某建材公司的平台做业务,某建材公司、陈某、顾某也均认可谢某是某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可以认定陈某、顾某并无设立和经营某建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陈某、顾某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基于此,股东资格的确立不仅仅依赖于工商登记的形式外观,更需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陈某、顾某虽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进行了签字,但其二人未从公司领取过分红,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某建材公司所需款项均由谢某调控支配,二人不符合股东身份的实质特征。

最后,谢某行使了公司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生效判决已认定谢某系某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建材公司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某建材公司的流水显示,谢某与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大额往来,结合谢某向陈某微信转账时的备注、谢某回复客户等事实,可以认定谢某与陈某存在较为密切的男女关系,谢某实际上是借陈某、顾某的名义注册了某建材公司,行使了公司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应为某建材公司的实际股东。现谢某已经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李晓晴 顾星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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