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通过某外卖平台在被告某公司处下单购买午餐(总价162.3元),其中菜品“外婆菜炒鸡蛋”实付24.24元。徐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该菜品含有一颗小石子,遂联系被告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后,徐某向12315热线投诉,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徐某提起诉讼,主张涉案食品混有异物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要求某公司退还餐费24.24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此前,徐某已通过某外卖平台获赔26元。
【评析】
关于消费者就食品中混入异物主张惩罚性赔偿时,举证责任分配与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观点:
观点一:应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举证责任未转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消费者需充分证明异物系商家生产经营过程中混入。仅凭消费者单方拍摄的异物照片,无法排除其自行投放入异物的可能性,证据链存在重大缺陷。2.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消费者已通过平台获赔26元(超菜品原价),若再支持1000元赔偿,实际获利达42倍,远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损失补偿+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3.存在滥用诉权风险。小额外卖纠纷中,消费者可能通过伪造证据牟利。本案餐费仅24.24元,却主张高额赔偿,需审查原告是否有同类诉讼记录,防范虚假诉讼。
观点二:应采纳举证责任倒置,支持消费者诉求。主要理由:1. 商家负有更高举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食品生产者需证明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石子作为食品加工原料常见杂质,商家未提供后厨监控等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 惩罚性赔偿具有公益属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千元保底赔偿,旨在通过私益诉讼激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若苛求消费者证明异物来源,将削弱法律威慑力。3. 经验法则支持消费者主张。从常理看:首先,外婆菜原料(腌菜)易混入砂石;其次,消费者同时购买多份菜品,仅对含异物的单品索赔;再次,结合消费者职业、成长环境及关联案件等因素;最后,立即投诉且经行政调解,行为逻辑合理。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食品安全案件需构建阶梯式举证规则。消费者完成初步举证即转移责任。徐某提供订单记录、异物照片、投诉记录,已形成“购买→食用→发现问题→及时维权”的完整证据链。此时应由商家证明其生产过程无瑕疵(如食材检测报告、标准化操作流程)。经营者抗辩需提供实质反证。商家主张“石子系徐某混入”,但未提供外卖所涉菜品制作及包装过程的证明;后厨卫生达标证明。空泛抗辩不应被采信。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符合立法目的。第一,金额设置体现过罚相当原则。24.24元餐费对应1000元赔偿看似失衡,但食品安全法明确设置千元保底,正是考虑小微案件维权成本。若按“实际损失”计算,消费者将因诉讼成本放弃维权。第二,平台理赔不抵销经营者责任。某外卖赔付26元属平台履约行为,与商家法定责任性质不同。商家未证明该款项包含惩罚性赔偿,不能主张折抵。
经验法则的运用平衡双方利益。通过三重逻辑推理否定“消费者造假”可能性:首先,合理性。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为24余元的菜品虚构证据需承担伪造证据罪风险(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成本收益显著失衡。其次,异物来源概率。外婆菜原料多经腌制发酵,清洗不彻底易残留砂石(如湖南、江西等地该类诉讼占比超60%),远高于消费者就餐时故意投掷石子的概率。再次,商家管理水平。查阅“大众点评”显示,该店近三月有2起“菜品异物”投诉,反映其品控漏洞,进一步强化过错推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提供的食品存在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能举证证明石子系徐某自行混入,判决某公司退还徐某餐费24.24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