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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虚假陈述开出罚单
2021-05-07 16:55: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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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网5月7日连云港讯 近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在案件审理时做出虚假陈述,分别被罚款30000元、2000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孙某产生房屋买卖纠纷,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审理中发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借款的担保,法院对原告张某释明后,原告将办理房屋过户诉请变更为返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三次开庭关于案件事实、借贷金额的前后表述不一致,明显构成虚假陈述。

原、被告在案件审理中虚假陈述的行为,罔顾事实,误导法院,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破坏了社会诚信,损害了司法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海州法院做出对张某罚款30000元、对孙某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后张某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张某在收到罚款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罚款;孙某尚未缴纳,该院将对其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做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节,进行处罚。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虚假陈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制裁。(郑斌 于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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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刘洁 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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