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汇点讯 10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尹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引发关注。尹某经银行推荐购入100万元高风险股票型基金后亏损23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全部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明确“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需担责。

事情要从2016年11月说起,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微信推介,了解到一款名为“A资管计划”的高风险股票型基金。推介及销售过程中,该银行系统显示尹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11月3日,尹某在该银行开通手机银行后,通过APP认购该产品100万元,并支付1万元认购费。后续该产品出现亏损,尹某仅收到回款77万余元,本金亏损达23万余元。亏损期间,尹某多次与季某沟通追问,并前往银行营业场所维权。2023年8月,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向尹某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明确两项违规事实:一是银行工作人员季某向尹某介绍产品时,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二是银行向尹某销售了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据此,尹某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无锡中院在裁判中指出,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基金产品时,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消费者等核心内容,具体涵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分类、告知说明基金具体情况、匹配适当产品与投资者三项义务。
法院进一步分析,本案中银行虽主张尹某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但未能提供电子测评过程记录、签署文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测评由尹某本人独立、真实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测评结果属实,“进取型”客户与案涉“高风险”产品亦不匹配,银行违反“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义务。同时,监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也佐证了银行在风险揭示和风险匹配上的违规行为。综上,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尹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本案是明确金融机构在线上销售中如何履行及举证适当性义务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为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销售金融产品时的适当性义务履行与举证责任确立了明确的司法标准。裁判明确,金融机构不能仅以系统记录为由主张已履行风险匹配义务,而必须对风险测评流程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投资者自主完成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判决深刻阐释了“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有效弥补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对规范线上销售行为、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为推动构建诚信、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支撑。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