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提高代表议案工作质量,发挥代表作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宪法、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范围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废止省地方性法规,改变、撤销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五)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地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以及说明;不附法规草案文本的,应当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代表提出议案的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组织代表开展专题培训、调查研究、专业代表小组讨论等活动,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向代表通报情况,根据代表要求提供拟提议案涉及的信息资料。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八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了解议案内容,取得一致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代表议案专用纸上签名,并通过“江苏数字人大”议案建议处理系统提交。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代表团记录、核对,在大会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登记、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送交或者由代表直接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收到的议案进行研究。对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大会秘书处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前,应当充分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议案内容向主席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代表议案符合议案基本要求,且条件成熟的,建议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
(二)代表议案符合议案基本要求,但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建议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三)代表议案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建议不作为代表议案处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
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的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议案,应当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等内容。
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可以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将代表议案列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议程或者相关工作规划、计划,或者作为常务委员会工作参考;
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或者作为工作参考。
第十八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录入“江苏数字人大”议案建议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提出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承办单位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报告不同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报告重新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办理情况报告时,应当邀请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落实情况的监督,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做好代表议案涉及事项的办理工作。
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承办单位了解代表议案涉及事项的办理情况,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办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应当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