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3月31日,朱三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某饭店门口出发,行驶途中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朱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朱三辩解称系因突发疾病驾车就医,经查,该辩解被认定不成立。
【评析】
本案中,对于朱三是否能够认定坦白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虽然朱三关于突发疾病驾车就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但其对自己主观上明知自己饮酒并故意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坦白的前提条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这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朱三归案后辩解称自己系突发疾病驾车就医,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主观心态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认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因此,它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在犯罪构成事实中,尽管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是定罪的基础,但犯罪主观要件事实(行为人对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对区分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轻罪与重罪具有重要意义。罪过的形式和内容,直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态度,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作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当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主观心态,必然影响坦白的认定。
2.“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是否如实供述主观心态”本质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是针对主观心态进行,行为人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并不影响坦白的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理由如下:首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存在质的区别。“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所作的辩解,而不是对主观心态内容(如是故意犯罪还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3.“如实供述”的认定。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如实”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如实供述”的判断应当以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认定标准,即依照法定程序,将在案证据“重现”的犯罪事实视为案件事实,包括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本案中,朱三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其客观上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辩解主观心态是紧急就医,这一辩解后经庭审查明不能成立,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将故意犯罪辩解为紧急避险)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后,朱三因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王 凯
法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