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租住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赵某搬家时不慎将一只上锁的小型储物箱遗落在出租屋内。王某发现该储物箱后,擅自将箱子上的锁撬开,发现箱内装有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随后,王某将涉案黄金首饰出售给黄金回收店铺,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两个月后,赵某回忆起遗忘的储物箱,遂联系王某询问相关情况,王某刻意隐瞒事实,谎称未发现任何遗留物品。赵某察觉异常后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王某最终承认了其发现并擅自处置黄金首饰的事实。经专业鉴定,涉案黄金首饰价值3万余元。
【评析】
对于王某擅自处置租客赵某遗留黄金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争议焦点集中于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观点认为,王某撬开储物箱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其未经财物所有权人赵某同意,擅自获取箱内黄金首饰并变卖,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核心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从财物占有状态来看,涉案财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已脱离赵某的实际占有。根据法律规定,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由行为人占有或占有人不明的财物,民法上的遗失物也属于刑法上的遗忘物。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赵某已完全搬离出租屋,不再对房屋及屋内物品享有占有权,王某作为房东重新取得对出租屋的完全实际控制权。此时,赵某遗落的储物箱及箱内黄金首饰,已非赵某所能控制,属于典型的“遗忘物”,其占有状态已从赵某转移至王某的事实控制之下。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正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本案涉案财物的性质完全符合侵占罪的前提构成条件。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核心特征是以秘密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而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本质是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本案中,王某发现储物箱时,该财物已处于其实际控制的出租屋内,并非赵某仍在占有、控制的财物,其行为并非“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是对自身已事实控制的遗忘物进行非法处置。王某撬锁的行为虽带有一定秘密性,但本质是为了获取箱内财物的实际控制权,而非从赵某处“窃取”财物,盗窃罪所要求的“他人占有”状态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最后,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侵占罪的核心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其中“拒不交还”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不具有独立的意义。王某作为出租屋的所有权人,在发现租客遗留的遗忘物后,基于房屋管理者的身份,负有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权利人赵某取回的义务,这种基于对房屋的控制而产生的保管义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但王某未履行任何保管、通知义务,反而擅自撬开储物箱,将箱内黄金首饰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且在赵某主动询问时刻意隐瞒事实、谎称未发现遗留物品,属于典型的“拒不交还”行为。结合涉案财物价值3万余元,已达到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犯罪,即需由被害人赵某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魏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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