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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群内“吐槽”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2026-04-14 09:1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原告严某系个体工商户某物业管理服务部的经营者。2022年1月,包括被告王某在内的某小区业主与该物业管理服务部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将该小区的商铺委托给该物业管理服务部代为出租管理。嗣后,被告王某等人与原告严某因商铺出租广告费用、财务制度等问题产生矛盾。

2024年7月2日,被告王某在成员达一百余人的业主群内发表言论:“大家的房产权益已经逐渐被严某个人所霸占,其从集体租金收益中挪用9000元并拿其个人消费的餐饮发票报销……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之嫌……”被告还在群内发布诉求,要求查清账目、返还不当所得,若情形构成犯罪则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嗣后,多名业主在该微信群中回复“同意”。

原告严某认为上述言论存在诽谤情形,侵害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2万元。

【评析】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在业主群发布的涉案言论是否构成对原告严某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需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综合分析:

(一)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行为。其中,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则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二)存在名誉损害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三)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关联。(四)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即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若上述四个要件全部满足,则应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业主微信群的成员均为该小区的商铺业主,群内成员均将自有房产委托给严某经营的物业管理服务部代为出租和管理,且共同筹措相关运行资金,因此群内成员均系与涉案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并非由不特定人员组成的微信群。

王某在群内发表的言论,主要围绕业主集体收益、商铺出租广告费用等相关事项表达自身诉求,并非为故意损害严某名誉而捏造虚假事实,且业主群内其他多数成员亦表态同意其诉求。业主群作为业主讨论、监督小区公共事务的重要平台,王某作为业主,为维护自身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监督事项作出的负面评价未超出必要限度;其所述严某“从集体租金收益中挪用9000元并拿其个人消费的餐饮发票报销”的内容,亦提供了相应初步证据。从一般社会认知来看,严某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经营者,应对业主提出的监督事项予以回应和解释。

同时,严某作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对业主在业主群内围绕自身切身权益发表的相关言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王某的涉案言论远未达到以侮辱、诽谤方式贬损严某人格、毁损其名誉的程度,其在业主群内提出的合理怀疑,亦未造成严某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构成对严某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明确,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的小区管理、物业服务工作进行批评和监督,但该批评监督需基于客观事实,避免实施侮辱、捏造虚假事实等行为。业主在业主群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监督事项作出的负面评价,若系合理怀疑且未超出必要限度,未造成物业公司或物业服务人员个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缪 莹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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