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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车连续碾压致死如何定性
2026-04-09 09:2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杨某驾驶轿车以50-60公里/小时速度行驶于某国道,因疏于观察,将横穿马路的王某撞倒并碾压。杨某下车查看,发现王某躺于车后方地面且无反应,因有前科惧怕追责,遂驾车逃逸。几分钟后,张某驾车经过该路段,因光线昏暗,未发现倒地王某,对其进行了碾压。张某察觉异常后停车查看并报警。急救人员到场确认王某已死亡。法医鉴定认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但因两次碾压间隔极短,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交警认定,杨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于第一次撞击后即死亡,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张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死于第二次碾压,杨某属“逃逸致人死亡”,张某亦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无法证明,二人均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杨某将丧失自救能力的王某置于危险路段,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介入因素判断。杨某以较高时速撞击并碾压行人,根据一般经验,极有可能直接导致死亡或致命重伤。其逃逸时将已无反应、无法移动的王某遗留在车流量大、视线不良的国道上,应当预见后车再次碾压是大概率事件。因此,后车司机张某的碾压行为,属于依附于前车肇事及逃逸行为而产生的、非异常的介入因素,不能中断杨某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张某虽因疏忽碾压,但其行为与王某陷入险境的初始原因无关。

其次,在死亡时间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确定时,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进行法律推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死于第二次碾压,也不能证明杨某逃逸直接导致了本可避免的死亡。故应推定王某的死亡结果由杨某的撞击行为造成,杨某逃逸行为属事后加重情节,而非“因逃逸致人死亡”。张某的碾压行为,因无法证明其与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其无逃逸等恶劣情节,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后,杨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其未施救且逃逸,但其目的是逃避自身责任,而非积极追求或放任王某死亡,亦无将王某带离后隐藏、遗弃以阻止其被发现的意图,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特定情形。

窦 玮 臧浩羽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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