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取得联系,将自己名下车辆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该公司,随后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周某向该公司租赁该车辆,租期18个月,租金付清结束之后车辆还归周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周某根据该公司业务员要求,向该公司支付GPS费、过户验车费等。合同履行四个月后周某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该公司直接收回车辆,要求在限定日期内结清剩余全部租金。周某申请结清目前尚欠的租金遭拒,后该公司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返还车辆或者赔偿损失。
【评析】
案涉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征。双方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周某先转让所有权后租回且享有回购权,本质上是用车辆所有权作为担保来获得融资,汽车服务公司的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收取租金,也就是变相的融资利息,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而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必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许可。而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实质是在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仅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车辆已被售出无法返还原物,该公司应折价赔偿周某损失。
该案是司法否定无资质“类金融”业务效力的典型案例,任何主体都不能以“意思自治”为名规避金融准入监管。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揭开“形式租赁”的面纱,认定其“实质融资”的本质,并以损害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有效警示市场从业者必须严守经营边界,不得违规从事金融业务。
冒亚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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