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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电瓶车拆分处置如何定性
2025-12-25 10:2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张某在某小区内发现车主李某停放的外卖专用电动车未上锁。因其曾从事外卖行业,知晓该类电动车的电瓶为租赁所得,电瓶上装有定位,无法变卖或使用。但张某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仍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他将该车电瓶丢弃在草坪中,并将车架变卖,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的车架价值2000元、电瓶价值6000元,被丢弃的电瓶已完全丧失使用价值。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整体认定为盗窃罪,盗窃数额按电动车整体价值8000元认定,丢弃电瓶的行为系盗窃后的赃物处置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对车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构成盗窃罪;对电瓶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罪依法数罪并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张某对车架与电瓶的主观故意不同,分别符合不同罪名构成要件。盗窃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张某曾从事外卖行业,知晓该类电动车的电瓶为租赁所得且装有定位装置,既无法变卖也无法自行使用,对其而言无任何实际利用价值,不具备成为“非法占有”对象的条件。其盗窃整车的行为,实质是为获取可变卖的车架而采取的便捷手段,对电瓶自始无占有、使用、收益的主观意图。若将其行为整体评价为盗窃,将无法解释“为何对无任何利用价值的电瓶实施窃取”,明显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反之,张某明知将电瓶丢弃于草坪会导致其毁坏,仍将电瓶丢弃,主观上对财物毁坏持放任态度,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求。

其次,电瓶与车架物理上可分离,客观上可成为独立犯罪对象。外卖电动车的电瓶通过普通工具即可拆卸,并非与车架不可分割的整体。若张某仅意图盗窃车架,完全可在现场直接拆卸后单独带走,无需费力盗取整车。其选择盗取整车后丢弃电瓶,本质是实施了“窃取车架”与“毁坏电瓶”两个独立行为。车架价值2000元已达到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电瓶价值6000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两个行为均已满足独立犯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丢弃电瓶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需单独评价。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核心是“未侵犯新法益”,而张某盗窃车架侵犯的是李某对车架的所有权,丢弃电瓶则侵犯了电瓶所有权人(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属于侵害新的法益。同时,法律对盗窃后处置赃物的期待可能性,仅限于维持不法占有状态(如销赃),而非故意毁坏,故该行为具有可罚性。

史雅婷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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