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与陈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由陈某承租A公司的车辆用于从事网约车服务。为此,陈某向A公司支付高额保证金和技术服务费,A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陈某。后双方就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达成约定,即于当年10月1日支付一半租金,于10月8日支付另一半租金。陈某依约于10月1日支付一半租金,但在10月8日发现国庆节后提款需要再等一个工作日,便询问A公司是否可以等到第二天付款。A公司未作回复,并于次日清晨将案涉车辆拖走。陈某得知后向A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要求返还车辆,但是A公司拒绝返还原车辆,并主张陈某未及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在先,按照合同违约条款,其有权收回车辆且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均不予退还。
【评析】
目前,我国的网约车行业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就业池,其收入高、时间灵活等特点吸引了一大批灵活就业人员。随着行业发展,为解决大部分司机初入行业没有自有车辆的问题,租车公司应运而生,并开始提供一系列办证、维修等服务。在这一过程中,租车公司促进了行业的快速扩张和大量就业,但是部分不良租车公司也在其中发现了另一个“商机”。他们利用司机急于入行的心态、对行业风险缺少认识的状态以及不对等的交易地位,采用设置不合理的违约条款、提供不合格的车辆等手段,导致司机背负沉重债务,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陈某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陈某已于次日补交了租金,并要求返还车辆继续履行原合同,陈某的行为系瑕疵履行,而并非根本违约。法院认为,陈某应当就瑕疵履行承担责任,即应当承担A公司拖车费用,因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拖车费支出,法院酌情认定拖车费为200元。陈某补交租金后,A公司依据合同条款主张已收取的所有费用不予返还,该条款明显过于加重陈某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扣除陈某已实际租用车辆天数对应的技术服务费和租金,A公司应当返还剩余费用。
租车公司是网约车生态中不可或缺但亟需规范的一环,其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有序,直接影响着数百万司机的生计和整个行业的稳定。租车公司与网约车司机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既可能是双方合作开展的基石,也可能是更多纠纷发生的起点。司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并不明白具体的条款含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瑕疵履行行为便可能会被过度放大导致高额索赔。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履约的具体情形,准确区分瑕疵履行与根本违约,保障了网约车司机的合法利益。
夏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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