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甲因不满法院的一审判决,在法院二审期间,因琐事对同监室在押人员乙进行殴打,致使在押人员乙构成轻伤一级。随后,公安机关对甲以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案侦查,并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是罪犯,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前案仍处于二审阶段,法院尚未对甲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因此,对甲是否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产生较大分歧。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甲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犯罪主体“罪犯”进行扩大解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历史沿革来看。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破坏监管秩序罪这一罪名,直到1994年监狱法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随后1997年刑法将监狱法中破坏监管秩序相关内容纳入其中,设立了破坏监管秩序罪这一罪名,并且明确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是罪犯。但事实上,我国的监管场所不仅仅只有监狱,还包含着看守所和少年管教所等,这些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和运行稳定同样需要进行维护。
从加强监管场所的安全管理需要来看。破坏监管秩序罪是犯罪主体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这一客观行为,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环节。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罪犯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也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为履行好这一职责,需要严厉打击看守所内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看守所内关押的人员既包含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关押着留所服刑的罪犯和等待交付执行的罪犯。这些人大多人身危险性较大,在看守所内所待时间较长,为了更好地规范其行为,让其遵守监规秩序,如果仅依据在押人员行为准则和监规处罚等,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管理。此外,由于看守所内在押人员性质较为综合,在同一地点实施同一行为,前者罪犯破坏监管秩序会受到刑法处罚,后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同一行为无法入罪,明显有失公平。
从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来看。近年来,“牢头监霸”的情况在监管场所还时常发生,对于一些认真遵守监规的在押人员,由于“牢头监霸”这一情形,其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威胁或侵害。而如果对破坏监管秩序的人员无法有效打击,那必然是对侵害其他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这一行为的放纵,因此,有必要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罪犯”这一犯罪主体进行扩大解释,严厉打击惩治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而为监管场所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
姚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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