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拾得被害人的手机后,通过修改被害人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密码的方式,将上述两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分别充值到两账户后,再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人微信。
【评析】
网络盗刷,是指行为人采取盗用、冒用他人的银行卡、网络支付工具、网络金融消费以及信贷产品的交易身份等方式利用网络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从而进行网络交易、套现以及转移资金的行为。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网络盗刷”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行为的认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张某的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支配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定盗窃罪符合刑法意义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首先,被告人利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以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持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被告人登录被害人微信、支付宝账号并利用该账号的操作功能将与被害人持有的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的资金进行转出。该行为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第二,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就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非法手段秘密窃取并占有其所有的财产,该行为与扒窃、入室盗窃等本质并无区别。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定盗窃罪为宜。
进一步分析,如果行为人通过偷窥、骗取等方式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并进一步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依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在于:第一,该情况虽然与前面案件的作案手段不同,实质上都是行为人以秘密手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都符合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所以认定为盗窃罪有合理性;第二,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窃取银行卡卡号的行为,一般在刑法上不评价为犯罪,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绑卡行为,亦不构成犯罪,需要评价的其实只有后续用非法手段取财的行为,而该行为很显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马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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