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4年3月6日,王某至某医美公司咨询美容服务,当日,王某通过微信向某医美公司支付25800元,约定某医美公司向王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某医美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款单,显示共计消费21997元,剩余3803元。王某在某医美公司提供的美容皮肤科治疗知情同意书及会员消费明细上签字,美容皮肤科治疗知情同意书第三条约定,任何的疗程价格及活动套餐价格均为打包价,已明确告知顾客,一旦付款(不论何种付款方式),后期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款,但可换同等价位的其他项目。会员消费明细中某医美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内容载明,因为三八妇女节活动,赠送项目价值大,故后期概不退款,可换项目使用。2024年3月7日,王某与某医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微信语音通话,要求退款,但某医美公司不同意。2024年3月27日,王某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经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医美公司应否退款。笔者认为,美容皮肤科治疗知情同意书及会员消费明细关于不得退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不应生效,故某医美公司应返还充值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某医美公司提供的美容皮肤科治疗知情同意书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会员消费明细也系某医美公司员工手写,其中关于不得退款的内容系排除、限制王某作为消费者的权利,该内容对王某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故该内容应属无效。
医疗美容服务是一种医疗行为,区别于一般的消费服务,其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特征,存在一定的医疗风险,要求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具备较高的专业性和管理的规范性。为督促机构合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2月即制定发布了《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倡导机构与消费者就冷静期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某医美公司收取王某预付款25800元后,向王某出具收款单,显示共计消费21997元,剩余3803元,原、某医美公司之间形成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而某医美公司仅以让王某在知情同意书和会员消费明细上签字确认的方式告知王某不得退款,而未与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某医美公司作为医疗美容专业机构,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医疗服务合同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故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应予解除。综上,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医美公司返还王某预付款25000元。
陈歆 董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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