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周某以帮王某儿子找工作的名义,骗取王某4万元。王某发现受骗后,要求全额退还。周某同意退款但仅剩2万元,其余均被其挥霍。因担心王某不满意退还金额,遂请托二人共同相识的李某出面协商。王某表示接受退还2万元,其余不再追究。周某将2万元交于李某,李某仅支付给王某5000元现金,同时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出具金额为1.5万元欠条,但一直未兑现。后周某因其他诈骗事宜案发。
【评析】因案发前退赔金额直接影响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对周某案发前退赔金额该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已实际支付2万元并指定用于退赔,李某未全额转交属于其与王某的民事纠纷,应认定周某案发前退赔2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周某案发前退赔5000元。理由在于:退赔的核心是实际弥补损失,被害人王某实际仅得5000元,代理风险由周某自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实质获偿”认定退赔。退赔制度的核心在于实质填补被害人损失,其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若仅以行为人形式上交付为准,将背离实质填补被害人损失的初衷。本案中,周某虽具有委托退赔2万元主观意愿,但客观上被害人仅实际收到5000元;其余1.5万元未转入王某控制范围,不符合退赔客观要件,受损法益未得到实质恢复。
中间人出具的欠条不能抵消退赔责任。根据法秩序相统一原理,民法视角中的分析亦支持笔者观点。李某出具的1.5万元欠条构成“债务加入”。王某接受欠条是基于“李某代为履行”的认知,并非债务转移。在王某未明确表示债务转移情况下,其对周某的退赔请求权仍然存续。将欠条简单等同于现金退赔,不仅虚化了被害人权益保障,使确定的现金债权转为存在履行风险的信用债权,违背实质公平原则。
风险分配规则要求风险归于行为人。周某自愿选择并信任李某作为其退赔义务履行者,理应承担李某不履行承诺带来的风险。将李某截留退赔资金的不利后果归责于周某,符合法律中的风险分配原理。这一认定有利于引导行为人在选择退赔方式时保持审慎。若将风险转由被害人承担,则意味着被害人不仅要承受诈骗之害,还要承担行为人选择不当中间人带来的二次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允。
臧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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