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刘某是钢筋工,在工地上扎顶板梁过程中右眼被钢筋击中受伤。用人单位以项目方式参保工伤保险,刘某属于参保人员,受伤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刘某共支付医疗费11万元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万元,不予支付4万元。
【评析】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4万元,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伤报销基金未支付的医疗费承担支付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此可知,治疗工伤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只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就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赔付,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治疗费用则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范畴。而对于工伤保险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若工伤医疗目录中的药品或治疗方法无法满足工伤职工基本的治疗需要,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因此,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药费,除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超过合理必要范围的,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刘某经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导向,能够切实维护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的医疗救治权,使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康复需求得到满足和保障。
胡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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