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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间接控制的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5-12-12 10:1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5日,股东为赵某、刘某(赵某之母)、庄某(赵某之妻),分别持股80%、10%、10%,赵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成立于2024年7月18日,股东为赵某的姐姐和表弟,分别持股80%、20%,赵某的姐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2023年3月1日,出卖人丙公司与买受人甲公司、担保人赵某、庄某签订买卖合同。2024年2月27日,丙公司与甲公司、赵某及庄某订立还款协议,约定甲公司、赵某自2024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货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本金付清,庄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9月26日,丙公司向赵某催债,赵某表示甲公司银行贷款无法还清而需要新设公司来贷款还贷、过两天就注销掉新公司。丙公司拍摄的乙公司厂区内的照片显示,管理责任人为赵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承租人联系电话为赵某的电话、交付地点为乙公司住所地。上述融资租赁设备存放于乙公司,该公司场地还有部分其他原甲公司的设备。甲公司支付了2024年6月、7月的融资租赁费用,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24年8月、9月、10月的融资租赁费用。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中的往来频繁,且往来人员相重合。甲公司有多起涉诉、涉执案件。甲公司工作人员指示他人分别去老仓库或者新仓库装货,老仓库地址为甲公司地址,新仓库地址为乙公司地址。因甲公司、赵某、庄某均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赵某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共162万余元,庄某、乙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是否应当基于人格混同对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案合议庭认为,甲公司、乙公司的股东虽然不同,但两公司系受同一实际控制人赵某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公司,两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且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乙公司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受赵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5日,股东为赵某、刘某、庄某,赵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刘某系赵某之母,庄某系赵某之妻,可以认定甲公司实际受赵某直接控制。乙公司成立于2024年7月18日,股东为赵某的姐姐和表弟,赵某的姐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结合赵某在录音中称甲公司银行贷款无法还清而需要新设公司来贷款还贷、过两天就注销掉新公司以及乙公司厂区张贴的相关管理责任人为赵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指示交易相对方去两公司装货等事实,可以认定乙公司实际受赵某间接控制。

其次,乙公司与甲公司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认定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两公司的财产能否进行区分;二是其中一公司是否无偿使用了甚至侵占了另一公司的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本案中,乙公司场地存放有甲公司的新、旧设备,虽然乙公司主张对于原属于甲公司的设备均以购买等方式有偿取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相关设备系乙公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乙公司无偿使用甲公司的新、旧设备,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卡中的诸多交易对象重叠,往来数额巨大,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存在为甲公司支付大额租赁费用的情形,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最后,丙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赵某、庄某于2024年2月27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甲公司、赵某自2024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货款本金5万元,但甲公司、赵某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乙公司系受赵某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公司,甲公司的设备由乙公司使用,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甲公司目前有多起涉诉、涉执案件,可以认定赵某设立乙公司具有逃避应负债务的恶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故应当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晓晴 顾星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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