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嵇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与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嵇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嵇某某自身患有尿毒症等疾病,杨某某申请嵇某某尿毒症死亡原因关联度鉴定。经鉴定,损害参与程度为56%~95%,建议为75%。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结果的全部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其自身疾病参与的因素,不宜对杨某某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疾病不属于介入因素,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存在危害行为且发生了危害结果。根据刑法,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危害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属于危害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嵇某某被送医抢救,最终经鉴定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属于“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本案具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
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或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初始不法行为或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独立的原因,其会改变事件的自然顺序,产生并非紧接着发生、无法合理预见的结果,使得危害结果改变,影响到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出现时间应是在危害行为实施之后,而被害人自身疾病系在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不符合介入因素的出现条件,无法否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嵇某某在事故前就已经患有尿毒症,根据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嵇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严重,送医后以救治颅脑损伤为主,其自身患有的疾病并未在救治中起到阻碍、加重病情的作用,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害人自身疾病不属于介入因素,不能切断杨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死亡或损伤结果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人体健康的事件中,外伤、疾病等因素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根据鉴定,本案人身损害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6%~95%,建议为75%。加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属于“定性分析”,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有或无的关系。经鉴定,被害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刘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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