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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变收款获利行为的定性
2025-12-11 10:0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12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柯某某趁每天早上8时摊主赵某离开菜摊,由赵某年迈的父亲看守之际,多次到赵某经营的菜摊购买蔬菜,在支付结算时,假装扫描赵某的收款码,实际扫描的是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微信收款码,同时携带绑定自己微信的音响,致赵某父亲误以为柯某某已经付款,其实钱款仍在柯某某本人口袋中。其间,柯某某利用该手段获取的财物价值共计4.3万余元。

【评析】

关于柯某某向摊主付款时扫描自己收款码假装已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诈骗罪客观行为看,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处分行为是诈骗罪成立的关键,有处分权的人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本案中,行为人通过假意付款,并携带绑定该收款账户的音响让摊主在听到收款提示音后,产生了行为人已经付款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了处分蔬菜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摊主赵某的父亲处分的对象是蔬菜,而非金钱。

其次,从诈骗罪处分行为对象看,行为人假意付款致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而且司法实务中也予以了认可。债务免除是债之关系消灭的一种方式,因而具备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侵犯对象的特性。摊主赵某父亲以为行为人已经付款,可以视为其交付蔬菜后已经免除对方支付对价的义务,此时属于被害人对债权的处分,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从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占有原理看,向自己的收款码付款的行为应独立评价。盗窃罪评价的核心在于转移占有,此外,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之物,人不可能盗窃自己占有的财物,即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应当是将他人占有之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或第三人占有。在柯某某向自己付款的行为中,该笔钱款对应的银行债权始终属于柯某某所有并占有,不存在将他人占有转移为自己占有的情形,因此,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李夏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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