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3月12日,甲公司16名股东成立清算组,对甲公司进行自主清算。2023年9月19日,甲公司被某区行政审批局予以注销。刘某系甲公司职工,2024年1月24日,刘某诉至法院,称甲公司16名清算组成员在明知甲公司存在大量员工未缴纳公积金情形,通过为极少部分人员补偿公积金,进行公司注销手续,分配公司资产,逃避法定义务,要求甲公司16名清算组成员对刘某无法补缴的公积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关于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就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损失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就应补缴住房公积金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由如下: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述规定适用的必要前提是用人单位仍然存续,且公积金中心客观上仍有可能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路径以实现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目的。对此,公积金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自然有权对劳动者的权利救济路径作出排他性规定。若用人单位被注销,则劳动者将无法通过上述行政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劳动者的起诉属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属于应当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本案中,因甲公司已经注销,导致公积金中心无法向甲公司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刘某也将难以填补应补缴公积金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公积金条例所设想的排他性救济路径已经丧失了必要前提。此时若人民法院继续将刘某的起诉排除在应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之外,势必将导致刘某永久性地丧失所有合法的权利救济路径。显然与民法作为基本法,调整所有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根本定位不符。
据此,从民法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立场出发,有必要对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换言之,当且仅当公积金中心有可能依据公积金条例向用人单位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基于公积金条例设定的法定限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的起诉方才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若公积金中心因用人单位注销法人主体从而无法继续根据公积金条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劳动者对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起诉将不再受前述排他性规定的限制。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劳动者的起诉属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属于应当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陈斌 华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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