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4月21日,出租人李某将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出租给承租人某租赁部,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租期及支付期限等。张某系承租人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亦作为担保人签订上述合同,约定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对经营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出租人诉至法院主张租金等,诉讼请求中有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评析】
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担保的效力争议,本质源于个体工商户主体特殊性与担保制度本质要求的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这使得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在责任财产上存在天然关联性。当经营者作为担保人时,其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担保制度的核心价值,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因财产同一性构成“自我担保”而无效,认为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的担保应属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结合意思表示等要件综合判断。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个体工商户系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一种形式,并非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享有、承担。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财产与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高度混同,其责任财产亦不具有独立性,无法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经营者本就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债务提供担保时,由于财产同一性,担保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担保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引入第三人信用强化债权保障,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本就由经营者财产清偿,二者责任财产具有同一性。在此基础上提供的担保,未引入新的责任财产或信用主体,无法实现担保制度的风险分散功能,属于“自己为自己担保”的悖论情形。
第三,经营者提供担保,亦不成立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加入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第三人加入的债务均非自己的债务。本案中,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张某系其经营者,经营部的债务即为张某自己的债务,故张某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不构成保证担保,也不成立债务加入。但张某作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对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责任系法定责任,与债务加入、担保不同。
综上,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认定,通常应认定为无效。但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一是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以经营者非经营财产承担责任,且该财产具有独立性;二是家庭经营中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署担保文件,明确扩大责任财产范围;三是担保行为附带其他实质保障措施,能够有效提升债权实现概率。
朱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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