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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环节价格认定书的审查分析
2025-12-04 10:4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朱某与宋某发生纠纷,朱某将宋某的笔记本电脑毁坏,经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毁坏电脑损失价格四千余元,公安机关据此对朱某作出行政处罚。朱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宋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宋某以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有误为由,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检察机关重新进行价格认定并对朱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立案监督。

【评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当递进分析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宋某的立案监督申请?二是检察机关是否应当重新提出价格认定?三是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

对于问题一,根据《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后称《工作指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实质性证明不予立案,视同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朱某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因此未进入刑事诉讼流程。被侵害人宋某不服,认为价格认定结论有误,应当追究朱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从《工作指引》这一规范性文件所列明的形式要件来看,宋某的申请符合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要求,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问题二,2015年10月,国家发改委出台《价格认定规定》,取消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程序,明确了价格认定复核为价格认定争议的解决机制与救济途径。在本案中,宋某向检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不符合“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要求。根据《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从规范的层面来看,检察机关在办理立案监督等审查起诉案件以外的案件以及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以外的案件时,并不是有权提出复核的主体。宋某应当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后向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即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若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上存在问题,宋某应当在行政诉讼中申请救济,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环节不宜越俎代庖,不应当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加以审查判断,而应当将监督目光聚焦在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立案标准上。

对于问题三,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通常伴随着对其证据属性的讨论,因为证据属性的确定关系到证据审查规则的适用。但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中,价格认定结论书无法找到精准定位。尽管司法实践中,有司法工作人员主张适用书证或者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来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但在具体应用之中会遇到一些不相匹配之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完全符合书证或者鉴定意见的证据特征。但若是因为无法明确其证据属性便不将其作为证据加以审查使用,也显然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与实际做法不符。为了满足实践中对无法被精准归类到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证据材料的审查需求,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如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定性,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最高检有专家在检答网上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为准鉴定意见,不再拘泥于在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中找到定位,而将关注的目光转移到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规则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参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同时,因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毕竟不同于鉴定意见,对其审查亦应当参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的内容及取材过程、价格认定的程序、过程及方法,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王宏宇 王馨钰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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