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1栋路段时,撞到刘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客车,致使车辆损坏。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将高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8mg/100ml。事后查明,该村于2019年参照城市小区管理,设置机动车进出口,配置道闸控制和保安值守,非该小区人员在登记并经保安许可后方可进入小区,该小区占地面积为1150亩(约76.7万平方米),内有大量餐饮等商铺供居民生活所需。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醉驾的地点不属于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某某醉驾的地点属于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法益是公共安全,即道路交通领域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一词的准确理解应当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所驶经的具有公共安全法益保护必要的区域。因此,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采用“社会性”、“公共安全性”作为判断道路性质的标准更为准确。首先,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驶经的路段是否已经符合道交法关于“道路”认定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考虑该路段是否已经具备“社会性”,即该区域通行车辆的基本特征、数量等,如果数量足够多、范围足够广且具有不特定性,则可以认定该路段已经满足“社会性”标准。
其次,审查该路段是否符合刑法领域“公共安全性”标准。即在该路段实施的危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否是不特定的住户、访客或者其他通行人员,一般而言,路段只要满足“社会性”要求就可认定符合“公共安全性”标准,因为在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路段,其道路属性与完全开放道路属性无异。最后,结合上述判断标准,结合案情从区域空间、机动车数量、附属环境三个方面加以具体判断。
笔者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半开放式小区具备“社会性”、“公共安全性”,一是本案中小区是由地域范围较广的村落改建而成,内部空间大、道路众多;二是涉案道路允许不特定机动车进入行驶,其内部通行的机动车数量远远超过普通城市小区,车流量等同于城市道路;三是该小区内部有大量经营场所,从配套设施和附属环境角度考虑,已经显然具备了公共区域的特征,因此,本案涉案小区道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侵害法益为“不特定多数人或者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上述安全的抽象危险,因此应当将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理解为“具有公共属性的区域”。在检察办案实务中,应当采用“公共安全性”衡量标准对半开放式小区内部道路性质进行实质判断。
赵春 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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