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将其年逾八旬的父亲张大爷送往某养护院办理入住,并与养护院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约定试住期满、确定护理等级后正式入住,并约定张某需定期探望张大爷,并在张大爷入住期间遇有问题时,应在接到养护院通知后及时处理。协议签订三日后,养护院发现张大爷存在偏激、暴力等倾向,遂多次通知张某来院,张某均未予理睬。此后仅两日,张大爷便破坏养护院二楼楼梯间防盗窗,自二楼平台楼梯口东窗跳下身亡。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护院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类案司法实践中,常见判决结果有三:一是养护院不担责。主要表现为养护院已按约定护理等级提供服务,履行了合理的巡视、安全保障及事故后救治通知义务,老人跳楼系其自身故意行为,且该行为超出养护院的预见与防范能力。家属未如实告知老人特殊状况或疏于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自身存在失职,养护院无过错且行为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等。二是养护院全担责。主要表现为养护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与看护义务,如关键区域防护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发现老人异常行为后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且未按标准进行巡查探视,其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等。三是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担。主要表现为养护院已履行基本护理义务,但在应对老人情绪波动、完善安全细节等方面存在轻微疏漏,虽无直接过错,但老人在其照护期间发生悲剧;家属虽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却存在探视不足等情况,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双方需合理分担损失。此类情形多适用于双方均无明显重大过错,但损害结果已发生,需平衡各方权益的情况。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判决结果。其理由如下:
不应过度苛责养护院。老人跳楼行为具有突发性与自损性,超出养护院一般安全防护的可预见范围,养护院对该行为及后果均无预见性,也无从防范,加之,养护院已在其合同约定和行业性质的范围内履行了照料义务,在子女未能举证证明养护院存在可责性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宜过度扩大养护院的安全保障责任边界。
子女责任不应一免了之。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并非仅物质供养,更需子女精神关怀和亲力亲为的陪伴。子女作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并不意味着监护人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子女不能错误地认为把老人安置在养老机构就可以一劳永逸,不用再履行探视及其他义务。
适用公平原则利于息讼止争。养老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益性质,盈利能力较弱,如子女通过支付相对低廉的费用而要求养老机构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监护职责,则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有从公平和诚信角度剖析合同对价与责任承担,才有利于营造公平、友善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养老服务的可持续健康发展。该案经释明利害关系,最终以养护院自愿支付原告2万余元撤诉结案,达到了息诉止争的效果。
周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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