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银行申请执行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首执案件抵押物暨吴某名下房产经司法网拍流拍,因银行表示不能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以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年后该银行恢复案件并重新申请拍卖,现房产拍卖成交,双方对案件在终本后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产生争议。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首执案件房产流拍,债权未清偿从而导致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吴某造成,是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方案,过错在银行,吴某房产已被查封,其具备履行能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非被执行人原因导致执行暂停,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应再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属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原则性规定,且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银行要求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于法有据,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金钱给付判决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吴某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吴某提出以物抵债的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执行法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而关于吴某主张的银行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从终本后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房产从终本至恢复后拍卖成交期间,吴某的房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居住限制。因此,终本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最后,从法律适用看,“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而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因为终本裁定并未免除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所以,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仍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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