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孟某系某托育机构聘用的园长,在工作中先后使用自己的微信收取多名托育儿童家长学费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用于个人债务偿还、日常开销。被发现后孟某与单位达成还款协议,但在协议到期前未按时归还,到期后失去联系。单位报警后,孟某被抓获,陆续归还款项后取得单位谅解。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孟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孟某私收学生学费前已“负债累累”,相关民事调解、法院执行材料等证实其欠债较多、无力偿还,其私自收取学生学费是为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孟某虽向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无履行能力,之后迅速离职,与公司断联,公司难以依照协议督促其还款,足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孟某没有“平账”行为不能阻却其职务侵占行为。孟某收取家长学费后向机构上报学生人数、入学天数及学费作为其获得招揽生源的提成奖励凭证,为获取单位提成是其没有隐蔽收取学费的原因。因而,不能因为孟某未隐瞒招生人数和收取学费的行为,以及未实施“平账”行为,就认定其无非法占有之意。
被害单位事后与行为人达成还款协议不影响职务侵占的认定。孟某利用园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学生学费归自己使用的刑事犯罪性质在其行为实施时就已完成,公司基于与孟某的长期合作,在发现其实施侵占学生学费后与其达成还款协议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权利救济行为,是在资金已被孟某实际占有、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并非“主动与孟某建立借贷关系”,不能以事发后民事约定否定孟某已经实施完毕的职务侵占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孟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综合全案作实质性判断,结合其资产状况、有无还款能力、有无逃匿行为等因素,准确界定其行为性质,以实现罪责相适应,维护单位的财产权益和正常管理秩序。
□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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