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因口角而引发斗殴,遂电话联系王某帮忙,王某到达现场后驾驶汽车撞向李某某,李某某奔跑躲避,在汽车即将撞到之际,纵身跳越栏杆躲过,王某在栏杆前紧急刹停轿车。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属于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交通工具,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器械,王某驾驶汽车撞向李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械。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驾驶汽车撞向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械,因为驾驶汽车撞向他人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行为,足以致人伤亡,故应当认定为持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王某驾驶汽车撞向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械,本案中王某驾驶汽车撞向李某某的行为足以对李某某的人身造成损害,并且与传统器械相比,具有更大的杀伤力。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在当前生活中,驾驶汽车撞向他人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可能对他人人身造成比一般器械更严重的损害。本案中,王某驾驶汽车撞向李某某,因为即将撞到栏杆才被迫刹停车辆,并非为了避免危害后果发生而主动刹停,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情理的角度,都应当认定王某构成持械。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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