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倪某与王某在2024年6月至11月期间,先后18次在同一公园区域内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在公园舞台、配电房、竹林等处盗窃电线、铜排等物品,销赃获利。最后一次在公园主配电房以同样手段剪断电线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剪到1万伏高压电缆线,导致线路3000余户用户断电3个多小时。经查,该公园电线均已交付但暂停使用,主配电房内高压电缆线由公共主线路经审批后接入,公园内其他用电设备所设电线系被害单位自行采购安装。
【评析】
第一种观点主张倪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一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倪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电力设备包括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情形。但笔者认为电力设备不等于电力设施。从刑法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立法目的来看,重点保护的是维持电力运行所必须的电力设备,而非广义的只要含电的电力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质上要求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能够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还需考虑损害的范围、时间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定。
本案中倪某与王某虽实施的是连续的“盗窃”行为,但因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分属于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和侵犯财产类,侵犯的是不同法益,具体适用何种罪名仍要结合造成的客观后果来决定。案件中被盗电线虽同属于一个公园内,但还应具体区分电线的种类、接入方式、造成后果等,不应直接应后行为处罚较重而直接将前盗窃行为吸收做整体评价。
本案中前期18次盗窃均系低压电线,范围为配电柜内、水泥管道内、水上舞台附近,主要用途为照明、音响等配套设施,不影响主线路。同时,客观行为表现上,盗窃低压电线造成该部分区域财产损失,未实际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低压电线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直接评价为盗窃罪即可。反观最后一次盗窃行为中,虽行为人主观想盗窃,但明知配电房内部分配电柜有电,仍放任继续实施剪断高压电缆线。而该处电缆线系从主线路接入,用于公园其他用电设备供电,因此剪到该处导致爆炸,并造成沿路大量用户长时间断电后果,直至供电部门抢修线路时才发现,实际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最后一次的行为应单独评价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故全案应以两罪数罪并罚处理。
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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